(2015)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付鑫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付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194号罪犯刘付鑫。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鄂恩施刑初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付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于2015年8月1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7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8月27日至31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在湖北省恩施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曦、张弘弦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恩施监狱刑罚执行科科长杨付林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刘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刘付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符合假释基本条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付鑫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季度获得表扬,2013年2季度获得表扬,2013年3季度获得表扬,2014年1季度获得表扬,2014年3季度获得表扬,2015年1季度获得表扬,共计6个表扬,已实际执行刑罚三年三个月。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于2015年4月23日鉴定罪犯刘付鑫患有××,恩施监狱于2015年4月24日认定罪犯刘付鑫为病犯。认定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假释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建议对罪犯刘付鑫减刑一年的意见、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假释的意见、罪犯病残鉴定表、老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本院认为,罪犯刘付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服刑期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其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了同意假释的证明;其居住地奉节县龙桥乡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了同意假释并予接收的证明;罪犯刘付鑫的父亲刘家祥出具了对其假释期间提供生活保障的担保书,这些证明和担保可以保障罪犯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予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付鑫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南庆敏审判员 谭 云审判员 高小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源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