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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执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兴建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兴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708号罪犯王兴建,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景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兴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680元,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以(2007)赣刑三终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17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22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赣监刑执字第12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4月19日,2013年11月28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一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兴建在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4次,单项表扬2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监狱劳动能手1次。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王兴建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王兴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兴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24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贾 珺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