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何晋福与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恒顺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晋福,何恒顺,荆树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中兴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镜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同,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晋福,农民。委托代理人:巩树德,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恒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树泉,农民。委托代理人:荆常海,农民。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同,被上诉人何晋福的委托代理人巩树德,被上诉人何恒顺,被上诉人荆树泉的委托代理人荆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2日,被告宝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镜波与被告荆树泉签订开发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经宝通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就在博兴县陈户镇开发董府花园住宅小区项目,成立宝通公司陈户分公司,荆树泉同志任分公司经理;所设分公司采取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模式,在开发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由荆树泉负责,宝通公司按开发项目的实际面积收取管理费。自2007年5月17日至2007年7月20日,宝通公司陈户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即被告何恒顺书写借何晋福现金的借条16张,共计金额为71万元,其中2007年5月17日的12万元借条中加盖了宝通公司陈户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余借条均为复写件,未加盖印章。2008年8月12日,被告宝通公司与被告荆树泉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因荆树泉开发的董府花园小区项目资金短缺,致使在建项目停工,为确保项目按期完成,由宝通公司组织制定新的进度计划,并委派项目管理人员统一管理,委派财务人员负责财务管理及印章;宝通公司所投资金,荆树泉按年息20%归还;该项目债权债务由荆树泉自行负责。2008年11月4日,被告何恒顺将其负责的账目交接给宝通公司陈户分公司会计孙某,并形成交账明细一份,其中收入中注明“已记账收入2855000.00元”。2008年11月18日,孙某将宝通公司陈户分公司的凭证共61份交接给被告宝通公司财务人员,并形成收到条一份,其中注明“2007年凭证27份,单据收入数额3086000.00元”。原告以涉案借款是被告何恒顺以宝通公司陈户分公司名义所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何恒顺是宝通公司陈户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对原告出具的借条已作为收入记入会计孙某记录的明细分类账,被告荆树泉认可该账目,故被告何恒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恒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被告荆树泉与被告宝通公司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被告荆树泉为了开发博兴县陈户镇董府花园住宅小区项目,挂靠被告宝通公司,实际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又因被告荆树泉认可记载在宝通公司陈户分公司账目中的原告借款,故被告荆树泉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承担还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宝通公司提供宝通公司陈户分公司凭证,主张宝通公司陈户分公司向其交接的账目凭证中没有原告的借款,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出反驳证据,由证人孙某作为凭证制作人和交接人,证明被告宝通公司提供的凭证有改动,与证人记载的明细分类账不符,因被告宝通公司未进一步证明其凭证的真实性,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宝通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对被告荆树泉挂靠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640700.00元,不超出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宝通公司、荆树泉偿还借款7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40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荆树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晋福借款710000.00元。二、被告荆树泉支付给原告何晋福借款利息640700.00元,与第一款同时付清。三、被告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晋福对被告何恒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7.00元,由被告荆树泉、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宝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何晋福出具的16张借条的真实性错误。一、民间借贷成立和生效必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要有借款的合意;二是有实际借款的发生。本案中仅有借条,没有打款凭据、取款证明,除12万元的借条中加盖有陈户分公司的公章外,其余均系何恒顺个人签名,且无法证实所有借款系用于陈户分公司所承建的楼房。第一,何晋福与何恒顺系叔侄关系,不排除虚增和虚构债权债务的可能。第二,何晋福主张71万元借款除小部分是自有外,其余都是从他人处借款后又出借给陈户分公司。如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的债权人一定要求其还款,所有的借条不可能在两年后才出具,违背常理。且12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债权人不可能从信用社贷出款来后自己赔上利息来借给被上诉人。71万元的款项,何晋福应提供款项来源的相关证据,主张系他人从信用社贷款又向其出借的,应提供贷款合同、借据等证据。第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用途几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第四,何恒顺出具的16份借条,只有一份盖有陈户分公司的章,其关于财务章不在财务处的解释苍白无力。且主张被上诉人持有复印件,原件由何恒顺交给出纳的解释也很难让人信服。第五,孙某2007年8月份到陈户分公司担任财务职务,但直到2008年11月4日何恒顺才向孙某交接账目。何恒顺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时间都在2007年5月-7月份,也就是在孙某任职之前,既然是公司借款,为何在孙某去后没有发生借款,考虑到被上诉人与何恒顺的叔侄关系,很难不让人对借款的真实性产生怀疑。第六,孙某记录的账目完全是根据何恒顺出具的凭证记录,其本人也无法证明这16笔借款事实的存在。二、何恒顺的借款是否经过了陈户分公司的授权,是否是职务行为,其行为是否经过了陈户分公司的追认。第一,从何恒顺的身份分析,何恒顺在陈户分公司从事出纳,根据2013年1月28日原审第三次开庭时陈户分公司承建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荆树泉庭审中证实:未授权何恒顺及何晋福向外借款,也未授权其两人直接向外支付工程款。何晋福及何恒顺在未得到分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向外借款不属于有权代理,也不构成职务行为。第二,从代理权授权的表象分析: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证据不足以认定何恒顺具有代理陈户分公司向外借款的权利表象,即证明何恒顺被授权的客观表象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第三,从何恒顺的合理信赖程度分析,何晋福作为陈户分公司的副经理,应当非常清楚何恒顺代表陈户分公司对外借款应征得分公司经理荆树泉或分管该项目的财务副经理何恒云的授权,因此,即使借款事实存在,何晋福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无法认定其主观上的善意且无过失。第四,15张借条中未加盖项目印章的借款,既然借款形式上宣示的相对方不是项目部,自然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原则上应推定为何恒顺的个人债务。三、即使何晋福借款给何恒顺及陈户分公司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责任。2007年4月2日以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晋福、荆树泉不认识,虽然2007年4月2日的《开发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乙方系荆树泉,但实际上的承包方应当包括何晋福在内的三人,即使被上诉人何晋福的借款事实存在,也应当按照合伙出资进行处理,不应当作为民间借贷处理本案。综上,被上诉人何晋福主张借款基础事实存在许多的不合理,无法解释也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对借款的时间、地点、交付款的方式、款项的用途都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处理本案不应当仅依据在本案的处理结果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何恒顺自己制作的明细分类账、交账明细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何晋福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恒顺答辩称:我是公司的财务,我把账目交给孙某,孙某交给公司,都有交接手续。荆树泉答辩称:坚持一审中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开发承包经营管理协议、(2011)桓商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明细分类帐、交账明细(何恒顺交给孙某)、收到条(宝通公司收到孙某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涉案借款,何晋福作为出借人,不仅提供了借据等债权凭证,而且提供了宝通公司陈户分公司财务人员何恒顺的现金日记账以及孙某的明细分类账、孙某与宝通公司工作人员交接的收到条等证据,而宝通公司亦认可其与孙某进行交接并出具收到条的事实。鉴于交接后2007年的账目实际由宝通公司掌握,宝通公司现否认交接账目中包含案借款,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宝通公司仅提供了有改动的账目,证人孙某作为凭证制作人和交接人对此不予认可,宝通公司对改动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何晋福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而宝通公司仅提供了有改动的与凭证制作人持有的凭证不符的账目,故何晋福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优势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宝通公司,宝通公司称交接的账目凭证中不包括涉案借款证据不足,宝通公司主张何晋福与何恒顺有虚构债务的可能亦仅是其揣测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荆树泉作为宝通公司陈户分公司的经理认可涉案借款,故原审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荆树泉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涉案借款系荆树泉挂靠宝通公司期间所借,宝通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宝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7.0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刘 宁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