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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同青、傅冬明、姜爱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爱华,姜同青,傅冬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365号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云巧,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爱华,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被告姜同青,男,1958年1月22日生,汉族。被告傅冬明,男,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爱华、被告姜同青、被告傅冬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云巧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姜爱华、被告姜同青、被告傅冬明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被告姜爱华在最高额5万元内借款,由被告姜同青、被告傅冬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被告姜爱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4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7.872%,逾期上浮50%,按季结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姜爱华未能归还全部借款,尚欠本金49781.33元及利息。被告姜同青、被告傅冬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姜爱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781.33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姜同青、被告傅冬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为:1、《“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张;3、贷款催收单1份。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爱华返还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781.33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同青、被告傅冬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培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