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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魏俊才与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俊才,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061号原告魏俊才。委托代理人李涛,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英。原告魏俊才与被告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张英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于同年6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俊才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俊才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张英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称借款将于2015年3月6日前全额归还,借条对若合同履行中产生诉讼而引起的律师费支出等有相应约定。到期后,被告方却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4倍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6日至清偿之日)。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魏俊才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150,000的借贷关系,期限为2015年1月7日到2015年3月6日,逾期按日5%支付违约金;2、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7日把150,000元打入被告账号;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被告张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英因故向原告魏俊才借款,并于2015年1月7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向魏俊才借到150,000元(款已收到),借款人保证在2015年3月6日前还清所有款项;否则,按逾期还款数额的日百分之五支付出借人逾期还款的惩罚性违约金;借款人完全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魏俊才通过银行将150,000元转到张英账上。因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张英向原告魏俊才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承诺还款日期,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恪守履行。现被告在收到全部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承诺如逾期还款则按逾期还款数额的日百分之五支付原告惩罚性违约金,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明显少于双方的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俊才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魏俊才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用4,570元,由被告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芳审 判 员  费正权人民陪审员  王勤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 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