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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中民申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3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峰,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机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能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翟连颇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山东机械公司申请再审称:《合同补充协议》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认定申请人迟延通知导致捷能公司迟延交货行为证据不足;认定认定申请人承担仓储保管费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故申请再审。捷能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认定山东机械公司迟延通知导致捷能公司迟延交货行为证据充分,捷能公司没有提供技术指导是因山东机械公司原因造成,捷能公司不构成违约,原判依据事实清楚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工商查询证明、庭审陈述、《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山东海外成套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是本案所涉及买卖设备的项目公司,该公司的人员也是山东机械公司的公司人员,且合同约定的设备的交付是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地点进行交付,故原审认定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关于捷能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原审查明,双方原约定的交货时间是交货期为2007年10月4日前,由于山东机械公司迟延通知相关事项及迟延付款,导致交货迟延至2008年3月25日,实际交货时间为2008年3月21日。按合同约定,捷能公司把货交给山东机械公司后,应当协助指导山东机械公司进行安装调试等有关工作。但山东机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通知捷能公司出国以及给捷能公司办理出具有关工作人员的出国证明等相关文件和手续的义务,故捷能公司没有出国进行调试安装不属于违约;关于仓储保管费问题。审查认为,合同第6.13条约定,因甲方(山东机械公司)原因要求乙方(捷能公司)推迟设备发货超过3个月时(设备已制造完毕),双方应通过协商,签订变更设备交货期。因设备交货期变更而产生的仓储费、必要的保管费、变更期间货款的利息在实际交付后由甲方(山东机械公司)向乙方(捷能公司)支付。由于山东机械公司原因导致交货迟延,山东机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捷能公司必要的仓储保管费用。故原审判决支持捷能公司主张的逾期提货仓储保管费,并无不妥。综上,山东机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审 判 员  邹 伟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