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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2870号原告左某某,女,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网上认识并于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被告总打原告,原告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在与原告吵架后回其母亲家至今未归。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原告娘家居住二年。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被告的结婚证、奈曼旗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与被告在网上聊天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并常因琐事争吵。被告于一次争吵后离家至今未归。被告在接到本院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见,两人在薄弱的感情基础上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巩固,被告不仅离家至今不归而且主动放弃到法庭谋求与原告和好的机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准予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