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罗永忠与黄颖、陈志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忠,黄颖,陈志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47号原告:罗永忠,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李政,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俊,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黄颖,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陈志龙,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少娴,系番禺支公司职员。原告罗永忠诉被告黄颖、陈志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忠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黄颖、陈志龙、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少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忠诉称:2015年4月16日18时14分,黄颖驾驶粤A×××××号轿车在广州市番禺区金山大道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化龙镇草堂村路段时忽视行车安全与罗永忠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永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永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原告休息三个月,拆除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内需陪护1人。原告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873.6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1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故原告罗永忠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共计34291.57元,被告黄颖、陈志龙对超出保险范围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用(各被告迳付给原告)。被告陈志龙辩称:由法庭依法认定。被告黄颖辩称:由法庭依法认定。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期限过高、标准过高,应该按照8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8时14分,黄颖驾驶粤A×××××号轿车在广州市番禺区金山大道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化龙镇草堂红绿灯路段时忽视行车安全与前方行驶在同一车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罗永忠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电机号740720959)发生碰刮,造成车辆损坏、罗永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穗公交认字(2015)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永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16日,罗永忠至广州市番禺区化龙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275元。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7日,罗永忠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1日,花费挂号费7元、门诊医疗费129元、住院医疗费28084.16元,其中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垫付10000元。该院诊断罗永忠为:1、左股骨近段粉碎性骨折(AO分型32B1);2、头皮挫裂伤;3、轻度贫血;4、低蛋白血;5、乙肝病毒携带者(小三阳);6、右侧股骨颈滑膜疝。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建议定期复诊,一年半左右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实际费用按出院清单),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内需陪护1人。2015年5月7日,罗永忠在广州市荔湾区柏翔康医疗用品店购买拐杖,花费180元。2015年5月21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16日,罗永忠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364.50元。另查明:黄颖驾驶粤A×××××号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陈志龙,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黄颖、陈志龙陈述事故发生时黄颖借用上述车辆。粤A×××××号轿车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为陈志龙;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前述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18日,依罗永忠申请,本院作出(2015)穗番法立保字第242-1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查封、扣押了陈志龙所有的粤A×××××号轿车(申请保全标的金额为30000元),罗永忠交纳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2015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5)穗番法立保字第242-1号解封置换民事裁定,提存了陈志龙交纳的担保金30000元,解除对陈志龙所有的粤A×××××号轿车的查封、扣押。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黄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永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给罗永忠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黄颖承担70%的赔偿责任。罗永忠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院确定本案赔偿责任如下:(一)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作为粤A×××××号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其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二)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作为粤A×××××号轿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免赔事由,该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黄颖的事故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罗永忠的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罗永忠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9859.66元。2015年4月16日,罗永忠至广州市番禺区化龙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275元。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7日,罗永忠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1日,花费挂号费7元、门诊医疗费129元、住院医疗费28084.16元。2015年5月21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16日,罗永忠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364.50元。罗永忠上述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9859.66元,其中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垫付10000元,罗永忠支付19859.66元。罗永忠诉讼中提交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原件两张,金额分别为7元、7元,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但上述收费均为第二联交医生联,不足以证实罗永忠确实产生上述损失,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请求上述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二、后续医疗费10000元。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于罗永忠出院时出具医嘱,证实一年半左右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故罗永忠请求赔偿该拆除内固定物所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属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7日,罗永忠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1日,主张按照100元/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日×21日)。四、护理费8880元(80元/日×111日)。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7日,罗永忠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1日,出院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内需陪护1人,故罗永忠请求111日的护理费有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日计算护理费。五、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罗永忠因伤致左股骨近段粉碎性骨折,购买拐杖利于行动,合情合理,且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述第一、二项损失39859.66元,属于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上述第三至五项损失11160元,属于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故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罗永忠第一、二项损失中10000元(已先行垫付,无需再行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至五项损失1116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29859.66元(39859.66元-10000元),由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20901.76元(29859.66元×70%)。罗永忠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永忠111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永忠20901.76元;三、驳回原告罗永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罗永忠负担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姚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