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杨明与王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王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260号原告杨明。被告王伟。委托代理人朱月慧。原告杨明与被告王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被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朱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602室)业主,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601室)业主,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被告擅自在602室、601室的公共楼道内安装了防盗门,防盗门距离原告的602室外门门口仅0.5米。被告将防盗门围起的公共楼道区据为己用,并堆放了鞋子等杂物。被告进出防盗门会发出噪音,干扰了原告的正常居住。被告在公共楼道内堆放的杂物不利于楼道的通风,且易引发火灾等安全隐患。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防盗门,但均遭拒绝。现原告依法起诉,具体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拆除防盗门并清除公共楼道内堆放的杂物,恢复楼道原状;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伟辩称,2013年,被告确实在601、602室之间安装了防盗门,但被告在安装之前征得了物业公司及602室的前业主的同意。被告安装的防盗门对原告无任何影响,该防盗门内是被告的家,不可能作为通道通行,也不影响通风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602室业主,被告系601室业主,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被告在602室、601室之间的公共通道区安装了不锈钢防盗门,防盗门距离原告的602室外门门口仅0.5米。同时,被告将防盗门围起的公共通道据为己用,并堆放了鞋子等杂物。为此,原告曾要求被告拆除防盗门并清除杂物,但被告未予同意,故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照片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公共通道供楼道业主通行,业主无权侵占。被告在公共通道内安装防盗门,防盗门距原告的外门仅0.5米,对原告的出入通行带来不便。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防盗门,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在公共通道内堆放的鞋子等杂物有碍公共通道的整洁卫生,亦应一并清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弄XXX号601室与同址602室之间的防盗门并清除该通道内堆放的物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佩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