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谭某甲犯滥伐林木、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田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田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4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甲,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5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滥伐林木、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被告人田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丹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谭某甲与巴东县清太坪镇土坎子村四组村民邓某协议以3200元的价格将邓某小地名为“堰湾”山林中的部分林木购买。被告人谭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术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间在该山林中用油锯采伐松木43株,经测算折合立木蓄积11.78立方米。被告人谭某甲用自己的货车将砍制的木材运往宜昌出售。2014年12月,被告人谭某甲又与巴东县清太坪镇土坎子村四组村民田某乙协议,以2500元的价格将田某乙小地名为“大树林”、“侧冲”山林中的部分林木购买。被告人谭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间雇请谭某乙和陈某在田某乙山林中采伐松木63株,计经测算折合立木蓄积11.72立方米,所砍制的木材除存放在采伐林木材现场的29件松原木(材积1.231立方米),被告人谭某甲将其余的木材于2014年11月间用自己的货车运往宜昌出售。巴东县森林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依法对29件松原木(材积1.231立方米)予以扣押。2014年12月,被告人田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自己山林中砍伐林木36株,经测算折合立木蓄积20.185立方米。被告人谭某甲明知被告人田某甲是滥伐的林木,仍与被告田某甲协议以3000元对上述林木予以购买,后被告人谭某甲已实际给被告人田某甲付款2000元。2015年1月间被告人谭某甲用自己的货车运输了一车木材到宜昌予以出售,余下的5.991立方米木材在被告人谭某甲转运途中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查获,并予以扣押。综上,2014年12月间,被告人田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36株,经测算折合立木蓄积20.185立方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谭某甲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邓某、田某乙二人山林中采伐林木106株,经测算折合蓄积23.5立方米,并于2014年12月间非法收购田某甲无证采伐的林木蓄积20.18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蓄积计算说明、地径蓄积计算实际运算表、复制笔录、巴东县林业局清太坪林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巴东县森林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邓某、田某乙、谭某乙、陈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甲、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滥伐林木23.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谭某甲明知是滥伐的林木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被告人田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滥伐林木20.18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被告人田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甲、田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田某甲滥伐的林木部分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系被动退赃,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田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谭某甲、田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田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追缴被告人田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违法所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在案扣押的木材7.222立方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圣远审判员 刘 念审判员 李建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向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