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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苏孙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苏孙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蔡铭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卿昭、傅文疆,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孙举,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苏孙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卿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孙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苏孙举签订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贷款给被告苏孙举11.2万元整,用于其他消费,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36期,从2012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在2012年5月3日如约向被告苏孙举发放了贷款11.2万元整。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苏孙举拖欠22期贷款未还。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苏孙举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7680.1元、利息(含复利)(截止2015年1月28日欠息为54168.11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两项合计共暂计:141848.21元。被告苏孙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苏孙举签订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孙举向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贷款11.2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7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上述合同约定若被告苏孙举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有权要求苏孙举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时对被告苏孙举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5月3日,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向被告苏孙举指定账户汇入11.2万元,上述合同的起贷日为2012年5月3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3日。但被告苏孙举未按期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苏孙举尚欠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87680.1元、利息42648.18元、复利11519.93元。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苏孙举的居民身份证、《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以及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为证,被告苏孙举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苏孙举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向被告苏孙举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苏孙举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其行为己构成违约,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请求判令被告苏孙举偿还尚欠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孙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孙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7680.1元、利息42648.18元、复利11519.93元,并应支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7元,由被告苏孙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天真审 判 员  张文智人民陪审员  吴家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实达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