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于XX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XX,男,1951年11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现住绥化市。2007年6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5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25日中午11时许,因王某甲(别名王洪军)与其妻刘某某雇王某乙、陈某某、陆某某用钩机在绥化市经济开发区宝山镇新胜村挖沟种树,将被告人于XX家的地头已经播种的土地破坏,于XX得到其弟于某甲通知后,在绥化市区内花20元人民币购买尖刀2把,并用报纸包好打车来到新胜村其家地头,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打,撕扯中王某甲倒地,被告人于XX将事先准备的尖刀拿出,双手分别持刀刺向王某甲,左手尖刀被陈某某抢下,于XX右手持刀刺王某甲背部两刀,致王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为左肩胛冈下肌部分断裂,缝合创口长4.6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王某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于XX的责任。被告人于XX于2015年5月2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人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于XX到案后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建议对被告人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于XX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中午11时许,绥化市经济开发区宝山镇新胜村村民王某甲(别名王洪军)与其妻刘某某雇王某乙、陈某某、陆某某用钩机在本村挖沟种树,因与于某甲家地头相邻,王某甲与于某甲发生口角后,于某甲离开。于某甲给其兄被告人于XX打电话让其回来看看,于XX与其弟于��乙携带事先用纸包裹的两把尖刀一同来到新胜村其家地头后,二人各持一把尖刀,于XX趁王某甲及妻子刘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坐在地头聊天之机走到王某甲背后,向王某甲背部刺两刀,致王受伤。于某乙的刀被陈某某抢下。后被告人于XX逃离现场。王某甲的妻子刘某某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为左肩胛冈下肌部分断裂,左肩部大、小圆肌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于XX于2015年5月2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于XX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王某甲不要求于XX赔偿其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由来及被告人于XX到案的经过。2、物证尖刀一把照片、王某甲伤情及血衣照片,证实被告人于XX作案工具及被害人受伤情况。3、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伤为左肩胛冈下肌部分断裂,左肩部大、小圆肌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5日中午11时许,我组织工人挖树带沟,因挖沟的地方挨着于某甲家地头与于某甲发生口角,后于某甲离开。约一小时后,我与妻子刘某某坐在地头和王某乙、陈某某聊天,看见于XX和于某乙手里都拎着牛皮纸袋子走来,距离我三五米远时,我坐在地头接着聊天,突然觉得后背左肩膀好像被踹了一下,回头看见于XX右手正拿着刀扎我后背部两刀,我用右手朝于XX的脑袋打了一拳。这时于某乙绕到我面前拿刀对着我,可能因我身上有血他没扎我,后来陈某某把于某乙的刀抢下来。5、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实于某甲因沟机沟地问题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后给我二哥于XX打电话让其回去,我与于XX在五金店买了两把刀用纸包好,打车回到宝山镇新胜村找王某甲,因王某甲及干活的人动手打我,于XX和王某甲他们发生撕打,王某甲一棒子打在我后背致我晕倒,过五分钟我清醒时看到王某甲后背部有血,我二哥于XX手里拿着刀。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11时许,我与丈夫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坐在地头聊天,有两个男的因为钩地的事情与王某甲撕扯,我一直拉着王某甲没拉住,把王某甲扯倒了发现他后背有血,我看到这两个人手里都拿着刀,其中大个男子手上刀有血,后来我让司机陆某某送王某甲上医院。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与于某甲家因沟地问题发生口角,双方理论后于某甲离开。约半小时后,在我与王某甲、王某甲媳妇、王某乙坐在地头聊天时,于某甲在河对岸把一个装衣服的纸袋扔给于某乙和于XX,二人从纸袋里拿出两把用报纸包的尖刀,一人拿起一把向王某甲走去,当时王某甲在地上坐着,我和挖沟机司机一起把于某乙手里刀抢下来,于XX拿刀扎王某甲后背两刀胳膊一刀,并将王某甲妻子刘某某打伤。8、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5年4月25日中午11时许,受雇于王某甲开钩机为他家钩林带沟,当时王洪军和他妻子、王某乙、陈某某在我钩机侧面地头坐着,我看见大壕北面有三个人,有两个老头从地上捡起一个纸兜子向我们走来,跟我说让钩机停下后走向王某甲,我回头看见这两个老头每人拿一把刀,其中一个老头的刀被陈某某抢下,另一个老头手里拿着一把用报纸包着的刀朝王某甲后背扎了一下,王某甲后背出血。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与于某甲因沟机沟地问题发生口角,于某甲离开。约一小时后,我和王某甲及刘某某坐在地头聊天,看��于XX和于某乙手里拿着用报纸包的东西走来,于XX让司机停车后又走到王某甲背后,用包的东西朝王某甲的后背怼了一下,王某甲倒地。我看见王某甲出血了才知道于XX拿的是刀。我去拉于XX往边上拽,他拿刀比划我,我就往回走。于某乙用拳头打刘某某的眼睛几拳。10、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中午11时许,我正在王洪军家地里放荒,看见于XX和于某乙,于XX手里拎着牛皮纸袋走向王某甲,他从里面拿出一个报纸包的东西从王背后怼了一下,王某甲背部出血倒地。王某甲的妻子刘某某抱着他,于某乙踢刘某某脑袋。11、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我看见王某甲在我家地头挖沟,与其理论不成,回家路上给我二哥于XX打电话,说王某甲用钩机把咱们地头挖了,你回来看看。于XX没说啥,后来我看见陈某某拿着三齿子要打于某乙,被一个女的拦住。��看到于某乙和于XX手里拿东西,王洪军上车要走时他身上有血,我不知道怎么回事。12、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XX于2007年6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于XX于2015年4月25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14、情况说明及辨认笔录,证实于XX供述的买刀地点“红日”日杂商店经公安机关多方寻找未果及涉案的其他情况。15、被告人于XX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5日上午11时许,我弟弟于某甲给我打电话称地被钩机钩了,让我回去。我与弟弟于某乙到绥兰路红日商店花20块钱买了两把刀,用报纸包好放在牛皮纸袋里,我们一起回到新胜村五组。我让司机把钩机停下司机没理我,我就去找王某甲,当时王某甲和几个人在我家地里坐着,他们与于某乙发��撕扯致于某乙倒地,我就一手拿一把刀,左手的刀被抢下,用右手的刀向王某甲后背扎两刀,扎完后报纸掉了。16、和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的事实。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XX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XX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于XX有同类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于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判决前先行羁押十五日,已从刑期中扣除。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有为代理审判员 卢微微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