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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宜事达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丹阳市茂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事达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茂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诉人宜事达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事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丹阳市茂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丽丽、陈宝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编号为SC3906号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茂裕公司向宜事达公司购买溴苯2万千克,总金额人民币608,000元(以下币种同);船前样确认后2个月交货于常州茂裕公司仓库,运费由宜事达公司承担。2011年11月21日,茂裕公司向宜事达公司支付预付款58,000元。此后宜事达公司未向茂裕公司交付货物。茂裕公司遂提起原审诉讼,请求宜事达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系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茂裕公司按约向宜事达公司支付预付款,宜事达公司亦应交付货物。双方订立《销售合同》时,系双方以合同专用章盖印使合同成立。在合同履行中,涉及合同解除、退款等重大事项,应由双方以可以代表双方公司意志的适当方式做出,宜事达公司以案外人肖**1的一个短信通知即向A公司付款,显然不够慎重,且宜事达公司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短信与本案系争预付款的关联性以及肖**1系受到茂裕公司的指示向宜事达公司通知,故宜事达公司向A公司付款的行为不意味着已经向茂裕公司退款完毕。系争《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期限为:船前样确认后2个月交货于常州茂裕公司仓库,该约定表明交货期限以船前样确认为起算点,即双方就货物样品存在确认过程,但合同未就该确认过程做出期限性约定。本案中,宜事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明确向茂裕公司表示过合同不再履行,且宜事达公司向A公司付款的行为亦与茂裕公司无关,证人证言亦就宜事达公司与A公司间的交涉未通知茂裕公司、茂裕公司起诉前双方未沟通作出佐证,因此宜事达公司关于合同于2012年2月14日已经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茂裕公司关于2014年9月从宜事达公司处得知相关情况合同才解除的主张符合交易常理,予以采信。鉴于双方都确认合同已经解除,仅针对合同解除时间存在异议,故确认双方合同于2014年9月底解除,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9月底开始计算,故茂裕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合同解除后,茂裕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宜事达公司应予返还。茂裕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合同解除系宜事达公司违约造成,故对合同解除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宜事达公司继续占有预付款并无依据,茂裕公司要求宜事达公司支付继续占有预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遂判决:一、宜事达公司返还茂裕公司预付款58,000元;二、宜事达公司支付茂裕公司利息损失(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宜事达公司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宜事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肖**1代理茂裕公司与宜事达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的前期磋商和签订事宜都是肖**1与宜事达公司沟通的,茂裕公司从未向宜事达公司明确表示肖**1的代理权范围,故宜事达公司有理由相信肖**1就合同的履行、解除和退款等事宜均有代理权。因此,2012年2月宜事达公司与肖**1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以及按肖**1的指示将预付款退给A公司,其效力均及于茂裕公司;第二,自2012年2月14日宜事达公司按肖**1的指示向A公司退款时起,系争销售合同即已经解除,故茂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审程序错误,本案涉及A公司出借账户的问题,故应将其列为当事人,原审未追加当事人错误;第四,2014年11月15日茂裕公司起诉肖**1返还不当得利,而本案中茂裕公司又起诉宜事达公司返还预付款,两次起诉依据的事实相同,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茂裕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茂裕公司辩称:肖**12012年春节前从茂裕公司离职,此后与茂裕公司无任何联系,不存在解除合同和退款方面的代理权限,茂裕公司也不知道肖**1个人与宜事达公司之间的行为。茂裕公司2014年9月才从宜事达公司处得知其已经将款项退给案外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系争《销售合同》上茂裕公司盖章处有“代表:肖**2”的字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该“肖**2”与原审判决中的“肖**1”系同一人;2、原审庭审中,宜事达公司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该证人称其在宜事达公司任职。其证言中称“肖一直强调预付款不要付给茂裕公司,让我们把款退到另外一个公司”,“第二次打款也确认过,A公司的王总也说这笔钱已经还给肖**1。肖**1一直强调钱是他自己的,是他给茂裕公司然后与我们签订合同的,所以后来让我们把款打给另外一个公司”,该证人并确认,2012年宜事达公司把58,000元支付给A公司以及终止合同的行为都是与肖**1联系,并未与茂裕公司联系过,也没有就肖**1所称关于58,000元的情况向茂裕公司进行过核实;3、2014年11月15日,茂裕公司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肖**1,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58,000元,同年12月10日又向该法院申请追加宜事达公司为该案被告。2015年2月2日,宜事达公司向该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本案原审法院。同月15日,该法院裁定认为该案案由应更正为买卖合同纠纷,并将案件移送至本案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即为本案。2015年4月6日,茂裕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肖**1的诉请。本院认为,第一,系争《销售合同》上茂裕公司盖章处明确注明肖**1为该公司代表,故本院确认肖**1就合同订立具备代理权限。但是合同订立之后,现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肖**1具备就该合同履行、解除、退款等事宜的代理权限,故本院认定肖**1与宜事达公司之间解除合同与指示退款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但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并非完全不受法律保护,若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则应受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故对宜事达公司关于肖**1代理行为效果应当及于茂裕公司的上诉意见,争议焦点在于宜事达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肖**1具有代理权限。就本案证据分析,宜事达公司申请的证人李*在作证时已经明确陈述,肖**1一直强调预付款不要付给茂裕公司,并强调钱是肖**1自己的,宜事达公司从中应当已经知道肖**1的行为不能代表茂裕公司的意思,在此情况下,宜事达公司又未就此与茂裕公司联系核实,故本院认定宜事达公司无由受表见代理之保护,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肖**1与宜事达公司间关于解除合同及退还款项的行为属无权代理,同时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已如上述,则其法律效果不能及于茂裕公司,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销售合同》并未因此而解除。故宜事达公司称该合同自2012年2月14日宜事达公司按肖**1的指示向A公司退款时起已经解除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相应地,其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第三,本案是茂裕公司与宜事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至于宜事达公司依无权代理人之指示,向案外人付款的行为,属其他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宜事达公司称应当追加A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四,茂裕公司2014年11月在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肖**1,后增加宜事达公司为被告,该案移送至原审法院后,茂裕公司又申请撤回对肖**1的诉请,在此过程中实际只存在一个案件,并不存在就同一事实进行两次审理的情况,故宜事达公司关于原审违反一事不再理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宜事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上诉人宜事达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代理审判员  张文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