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任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某、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祁某,农民。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任县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波、张雷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胡某驾驶冀E×××××白色货车载祁某行驶至任县大屯乡小屯村时,与吴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胡某驾车离开现场,随后吴某乙驾驶摩托车追胡某到大屯乡三北张村的丁字街口处,吴某乙与胡某理论时,二人发生争执,胡某从车上拿出一个扳手殴打吴某乙,后祁某拿着一根铁棍从车上下来也对吴某乙进行殴打。经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被害人吴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2014年11月29日胡某、祁某二人对吴某乙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谅解。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吕某、吴某甲、邓某证言,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被告人胡某、祁某供述,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要求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胡某、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胡某驾驶冀E×××××白色货车载祁某行驶至任县大屯乡小屯村时,遇吴某乙骑摩托车追赶,吴某乙称胡某驾驶车辆与其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要求胡某停车,胡某没有停车继续行驶,随后吴某乙驾驶摩托车追胡某到任县大屯乡三北张村的丁字街口处,吴某乙与胡某理论时,二人发生争执,胡某从车上拿出一个扳手殴打吴某乙,后祁某拿着一根铁棍从车上下来也对吴某乙进行殴打。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2014年12月17日,祁某到任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胡某、祁某与吴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胡某、祁某赔偿吴某乙经济损失共45000元,并得到吴某乙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供述,2014年11月29日下午,他和南和县的祁某、明明一起开着他的冀E×××××时代牌货车去隆尧县拉树枝,当他们走到任县十里亭十字路口处时,因为堵车他们改道从东向西绕道大屯乡去隆尧,他们开车向西走的过程中,有一个骑黑色木兰摩托车的男子也是从东向西行驶,用其摩托车靠他的汽车,他因为着急踩了一下刹车,突然他的汽车挑过头了,他将车停下,这时骑摩托车男子来到他的驾驶座左侧车门前,用手朝他的车门上拍打,说被他撞了,要他给钱,他们当时没有下车,这样过了五分钟后,骑摩托车的男子不让他走,他开着车向东走,骑摩托车的男子在后面追他,他在快到十里亭路口的时候,驾车向北拐进一个村的小公路里,当他驾车走到这个村南北街顶头的丁字路口处时,因为道路窄他将车停了下来,大约过了五分钟左右,骑摩托车的男子从南边追了过来,手里还拿着一个铁棍子,来到他汽车旁左侧车门处,嚷着让他下来,他从汽车驾驶室底下拿了一个扳子从车上下来,祁某手中拿着一根铁棍子也下车了,骑摩托车男子上去跟他动手,他用扳手向对方身体上打了两下,祁某也用铁棍朝该男子身上打了两棍,后来他和祁某一起上车离开了现场。2、被告人祁某供述,二0一四年农历十月初八下午15时许,他和南和县的胡某、师明明一起从南和去隆尧拉木头,当时胡某开着其冀E×××××货车,当他们走到任县十里亭十字路口处时,因为堵车,胡某开车向东的东西公路绕行去隆尧,当胡某开车经过一个村的时候,突然有一辆小轿车从后面超过了胡某驾驶的货车,胡某当时踩了一个急刹车,因为路滑货车转了一个圈,这时从公路南边一个房子出来一个男子,说他们的货车将其牌子撞坏了,他们当时都没有下车,胡某驾驶货车向东走,后另一个男子驾驶一辆木兰摩托车从货车后边追了过来,与他们的货车并行行驶,在这个过程中,这个男子说被他们的货车蹭了一下,让他们停车,胡某继续向东行驶,当快走到十里亭路口处时,胡某开车向北的一个村里开去,在这个过程中,那名男子还骑摩托车在追他们,当胡某走到北头的丁字路口处时,胡某将车停了下来,胡某在车里给了他一个铁棍,并对他说“没有这个人的事,这个人还追我们,多管闲事,下去打他”,胡某说完后,从车里拿了一个扳子从货车上下来了,随后他拿着铁棍从车上下来了,对方当时骑在摩托车上,胡某从车上下来后朝这个男子走去,什么也没说用扳子朝这个男子腿上打了一下,他用铁棍朝这个男子右大臂上打了两下,这时胡某对他说上车去赶紧跑,他和胡某上车后向东跑了,路上胡某告诉他说,将对方打倒后,对方掏出手机要报警,胡某将手机夺了并摔到地上。3、被害人吴某乙陈述,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在任县大屯乡三北张村村西第一道街北头公路西边丁字路口处,他被人用铁棍子打伤了,他右肩膀骨及左腿小腿骨骨折了。他与对方在任县大屯乡小屯村吴某甲浴池的东西公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然后对方驾驶一辆白色货车逃离了现场,他骑摩托车去追赶对方,他在任县大屯乡三北张村村西第一道街北头的丁字路口追上了对方,这辆白色货车停在了丁字路口处,随后从车上下来两个男子,从驾驶座下来的男子手里拿着扳子,从副驾驶座下来的男子手里拿着铁棍,朝他走了过来,他正打算将摩托车支起来后与对方理论,这时从驾驶座下来的男子用其右手中的扳子朝他左小腿处打了一棍子,另一个从副驾驶下来的男子双手持棍朝他右肩膀及右大臂处连续打了两棍子,然后他和摩托车一起倒在地上,他用手掏手机准备报警,从副驾驶下来的男子将他手机夺了,并将他手机摔到地上,这时车上另外一个人驾驶白色货车将车头拐到东边,打伤他的两个男子上了货车向东跑了。4、证人吕某证言,2014年11月29日下午,他在家中听到街上有一辆汽车从他门前经过,听声音这辆汽车开得挺猛,过了一会儿,他听到街上有争吵声,当他走到他家大门口处时,看见南北街北头丁字路口处停着一辆白色货车,随后见一男子匆忙的上了车,该货车向东开走了,这时他看见以前他们村的王某(现在叫什么他不清楚)从南北街北头西侧朝他走了过来,在南北街北头西侧还有一辆黑色摩托车倒在地上,王某走到他家大门口处后,用他的手机报了警。5、证人吴某甲证言,2014年11月29日有一辆白色农用货车在他家的门前发生车祸,把他家门前洗澡堂的牌子撞坏了。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他在他家院子里听到门口有刹车的声音,还有碰东西的声音,他从家里出来,看见他家门口东西公路上斜停着一辆白色的农用货车,还把他家门口立的牌子撞坏了,他走到货车跟前,抓住副驾驶这边的倒车镜,当时看见货车里有三名男子,这辆车慢速向东走,他抓着货车的反光镜看见司机给他打手势,他以为对方想把货车靠边停下,他放开了倒车镜,他刚放手货车加速向东跑了,这时他看见在西边吴某乙扶着一辆黑色摩托车,吴某乙开摩托车去追那辆货车去了。后来他听吴某乙说骑着摩托车在三北张村追上该货车后,被该货车上的两名男子给打伤了。6、证人邓某证言,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他骑电动车带着女儿到本村吕某开的超市买东西,刚到超市门口时,突然从南边过来一辆货车开得很快,小屯村一男子骑摩托车好像在追赶那辆货车,大约往北行驶了大约有三四十米处,该货车停了下来,骑摩托车男子也停了下来,他看见从货车上下来一名男司机,还从另一侧下来一名男子,两名男子手中分别拿着棍子走到骑摩托车男子跟前,先是货车司机上去踹了那名男子一脚,将男子和摩托车一起踹倒,当时那名男子在摩托车上没有下车,后来听见其中一个人喊了一声打,从货车下来的两名男子用手中的棍子打那名男子,往其身体头部以下进行殴打,后那两人上车开车向东跑了。7、现场方位图。8、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2014年12月18日,任县公安局大屯乡派出所民警在南和县胡某家中,发现了车号为冀E×××××白色货车,在该货车内发现一根铁棍和一把银白色扳子,将铁棍和扳子进行提取并扣押。9、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经吴某乙辨认,确认胡某、祁某就是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在任县大屯乡三北张村村西第一道南北街北口,将其打伤的两名犯罪嫌疑人;经邓某辨认,确认胡某、祁某就是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在吕某超市北头丁字路口处,将吴某乙打伤的两名犯罪嫌疑人。10、任县公安局任公刑(2014)法鉴字第(137)号刑事科学技术意见书,伤者吴某乙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及左侧腓骨小头骨折,经鉴定,伤者吴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一级。11、任县医院证明书,吴某乙临床诊断为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腓骨近端裂隙骨折。12、户籍证明信,胡某、祁某的基本身份信息。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福田牌冀E×××××白色货车的基本信息。14、任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2014年12月3日下午16时许,任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民警将胡某口头传唤到任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2014年12月17日上午,祁某到任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投案自首。15、轻伤害和解书、收款证明、谅解书,吴某乙与胡某、祁某自愿达成协议,胡某、祁某二人自愿赔偿吴某乙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吴某乙对胡某、祁某表示谅解。南和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通过走访了解到胡某在此次犯罪后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胡某一家与邻里关系相处和睦,村委会及邻居、家属都能对胡某进行帮助和监督。祁某在犯罪前为人老实忠厚、善良本分,邻里关系和睦,犯罪前祁某没有不良行为,没有和社会不良人员交往的情况,日常表现一贯很好。南和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对胡某、祁某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胡某、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胡某、祁某二人致使一人轻伤,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本案民事部分已经和解,被告人祁某投案自首,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均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南和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胡某、祁某适用非监禁刑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小军审判员  刘振平审判员  田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苗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