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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徐国发诉赵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徐国发。被告赵会东。原告徐国发与被告赵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育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发、被告赵会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发诉称,2013年夏,赵会东以修建羊棚为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400元的白杨树,2014年2月6日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3月12日,赵会东又以偿还外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口头约定五日内还款,亦未约定利息,赵会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赵会东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现要求赵会东支付白杨树款1400元及利息,并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2014年2月6日、2014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赵会东辩称,所欠白杨树款及借款共计3400元,于2015年年底还清。因均未约定利息,故不承担利息。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被告赵会东是否应向原告徐国发履行支付白杨树欠款、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责任。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徐国发向法庭提交了借条2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国发1400元大写壹仟肆佰元借款人赵会东2014年2月6日”的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国发2000元大写贰仟元借款人赵会东借款日期2014年3月12日”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赵会东欠原告现金3400元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赵会东均无异议。被告赵会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徐国发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赵会东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6日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1400元的白杨树欠款凭据,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3月12日,赵会东向原告借款2000元,亦未约定利息,赵会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赵会东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会东向原告徐国发购买白杨树所欠的1400元及借款2000元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赵会东所立的借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白杨树款及借款2000元,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原告徐国发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计付利息的事实,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国��的白杨树款1400元,并偿还借款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现金人民币3400元。二、驳回原告徐国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代理审判员  张育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生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