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广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廊坊市佳润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德州市神州精细化工厂、李洪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佳润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德州市神州精细化工厂,李洪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廊坊市佳润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25号。法定代表人游俊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章,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市神州精细化工厂,地址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龙泰建材城**号。法定代表人赵洪勇,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蒙延凯,该单位员工。被告李洪艳。委托代理人蒙延凯,德州市神州精细化工厂员工。原告廊坊市佳润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润化工)与被告德州市神州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神州精细化工)、被告李洪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游俊生、委托代理人李建章,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蒙延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润化工诉称,廊坊市双维化工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建立长期业务往来,截止到2014年10月,被告共欠双维化工公司货款138177.5元未付。后因为双维化工公司注销,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对账单并且约定:该笔款项转入原告公司,被告李洪艳在十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神州精细化工继续承担偿还责任。同时双方协商由被告偿还货款2万元,对账单数额变更为118177.5元。但对账单签订后,被告未给付2万元货款,同时拒绝偿还所有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8177.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神州精细化工辩称,原告起诉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应以对账单上的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李洪艳辩称,我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廊坊市双维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神州精细化工送货,截止到2014年10月16日,被告神州精细化工共欠廊坊市双维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18177.5元。2014年10月16日,二被告与廊坊市双维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对账单,对上述欠款事实进行确认,并约定该笔款项由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有效期限为10年,另约定廊坊市双维化工有限公司注销后所有欠款转入原告,二被告继续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称被告神州精细化工的实际欠款数额为138177.5元,与对账单的2万元差额系被告答应给付至今未给,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查明,被告神州精细化工与廊坊市双维化工有限公司签章的送货单中约定货款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货款的5%每月加收违约金。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洪艳在对账单欠款人处签字,根据对账单上的内容,视为其同意与被告神州精细化工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欠款数额应以对账单上所载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市神州精细化工厂、被告李洪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佳润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货款11817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及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德州市神州精细化工厂、被告李洪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何敏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