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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汤少华与盛广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少华,盛广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329号原告汤少华,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律师。被告盛广成,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将军桥瓯海大厦11-12楼。负责人叶美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业,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系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汤少华与被告盛广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瓯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龙独任审判,书记员张弛万引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少华、被告盛广成、被告人保财险瓯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少华诉称,2014年11月29日20时29分,被告盛广成驾驶浙ce7j96小型轿车,沿武宁县九岭大道自西往东行驶至长运修理厂门前路段时撞上行人汤少华,造成原告汤少华受伤、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76天,后在上海中医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2月10日,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盛广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汤少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浙ce7j96号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瓯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20日,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60天(其中前15天两人护理,后45天一人护理)、营养期90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盛广成赔偿原告医疗费1003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5301.2元、误工费87345元、护理费6585.82元、交通费3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800元、鉴定费1000元,扣除被告盛广成已支付的101843.9元,被告盛广成还应赔偿272466.82元;被告人保财险瓯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广成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1843.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瓯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如本案中一并处理与被告盛广成的理赔纠纷,应当扣除交强险外医疗费用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说明。原告汤少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盛广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武宁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收据和病人费用总清单复印件。上海中医大学附属曙光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76天,医疗费用为100351.7元。被告盛广成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瓯海支公司对上海中医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病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病历书写明是家属代诊,说明原告本人没有去。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收据和病人费用总清单有异议,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是复印件。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海中医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及2015年2月2日,该病历内容清晰明确并未记载原告本人未到场接受治疗,被告人保财险瓯海支公司认为原告本人未去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结算收据和病人费用总清单,虽系复印件,但有被告盛广成提供的原件进行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但原告计算的住院费100351.7元有误,实际金额计算为91843.9元。第三组证据:交通费票据54张、上海中医大学附属曙光的门诊票据9张、医药发药单2张、上海博大曙光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上海宏丰办公用品收款收据1张、武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九江市171医院高压氧治疗申请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和其他费用。被告盛广成质证请法院审核,被告人保财险瓯海支公司对上海发生的所有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票据时间为原告在武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期间,且交通费票据的名字很多并非原告本人。对医疗器械票据应当有医嘱确认为必须用品。对九江市171医院的治疗材料和武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经审查,武宁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载明转上级医院诊疗,故原告到上海中医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属合理治疗。对该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2015年1月10日从九江到上海火车票、2015年2月11日从上海到南昌的火车票及与原告在上海诊疗时间相对应的2015年2月2日的出租车发票依法予以认定,其他交通费发票或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作废或开票时间在事故发生前,或与原告在上海中医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的诊疗时间不相吻合,均不予认定。对上海中医大学附属曙光医院9张门诊发票及2张发药单,其中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相吻合的2015年1月26日、2月2日的4张门诊发票及2月2日发药单予以认定,其他时间不符的不予认定。关于医疗器械票据,门诊病历中医生建议颈托固定,且该票据信息完整,形式合法,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上海宏丰办公用品收款收据,因不是正式的发票也没有付款单位的名称,且该收据记录的时间有涂改并与原告的治疗时间不相吻合,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瓯海支公司虽对九江市171医院的治疗材料及武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但武宁县人民医院金额为77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发生在2014年8月2日,系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对武宁县人民医院2015年4月10日门诊收据及解放军一七一医院门诊收据及治疗单依法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期60天(其中前15天为二人护理,后45天为一人护理),营养期90天,花费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盛广成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瓯海支公司质证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神经功能障碍十级伤残有异议,认为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精神病学的辅助检查作为依据,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人保财险瓯海支公司仅口头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在开庭前申请鉴定人出庭,庭审中也没有就提出的异议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律师证复印件、保险公司保单,证明事故发生前三年原告平均收入为每月14557.5元。被告盛广成质证请法院审核。被告人保财险瓯海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收入超过个税缴纳标准应提供个人缴税凭证,收入明细不是按月计算的不属于工资表,还应提交近三年律师收入的发票、受伤后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及律师证年检记录。经审查,被告人保财险瓯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年原告实际收入情况,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不予采信,对律师证及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武宁县人民医院医嘱单和住院患者凭证,证明原告花费了500元治疗费。被告盛广成质证请求法院核实,被告人保财险瓯海支公司质证对医嘱单无异议,住院患者凭证不属于医疗费支出。经审查,医嘱单经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住院患者凭证不属收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支出5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盛广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1张及病人费用总清单,门诊收据1张、原告儿子汤雷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其共垫付了106575.9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认为应当扣除原告自行支付的500元。被告人保财险瓯海支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垫付的情况。经审查,被告盛广成提供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瓯海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0时29分,被告盛广成驾驶浙ce7j96小型轿车,沿武宁县九岭大道自西往东行驶至长运修理厂门前路段时撞上行走的原告汤少华,造成原告汤少华受伤、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费医疗费91843.9元。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外伤性脾破裂;3.脾切除术后腹腔出血;4.胰尾挫伤;5.左颞、顶骨骨折;6.蛛网膜下腔出血;7.头皮裂伤;8.脑挫伤可能;9.肺挫伤并感染;10.双侧胸腔积液,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1月26日及2015年2月2日,原告到上海中医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604.4元,购买医疗器械花费198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七一医院行高压氧治疗,花费医疗费720元。2015年4月10日在武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5元医疗费。原告汤少华在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5年1月6日在武宁县中医院开药花费4732元。原告汤少华自己支付了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以外的各项医疗费用共计7299.4元,因到上海治疗花费交通费1425元。2015年5月20日,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汤少华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胰尾修补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180日,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其中前15天二人护理,后45天一人护理),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2015年2月10日,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广成驾驶机动车途径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注意观察行人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汤少华在划分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在人行道内行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汤少华系城镇非农户口,事故发生前系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46元。另查明,事故车浙ce7j96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瓯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7日0时至2014年12月6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盛广成垫付了原告在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91843.9元,另通过交警部门给付原告其他费用10000元。被告盛广成与被告人保财险瓯海支公司协商一直,同意扣除交强险外医疗费的15%为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汤少华与被告盛广成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造成本案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应各自承担事故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责任划分及原告属行人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盛广成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人保财险瓯海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浙ce7j96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广成承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瓯海支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证据认定情况及相关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医疗费99143.3元;2.营养费2700元(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两处,其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营养期限经鉴定为90天,依法计算为90天×30元/天=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原告在武宁县城住院治疗,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治疗的76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计算为76天×20元/天=1520元);各项共计103363.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瓯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93363.3元,扣除被告盛广成自愿承担的交强险外医疗费用的15%非医保用药部分89143.3×15%=13371.49元,剩余79991.81元,该部分应由被告盛广成承担的80%计63993.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瓯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护理费6585.82元(原告主张按照江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2051元/年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期间经鉴定为两人护理15天,一人护理45天,故该项计算为32051元/年÷365天×15天×2人+32051元/年÷365天×45天=6585.82元);2.误工费,原告汤少华受伤前系职业律师,但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月平均收入为其主张的14557.5元,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江西省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计算,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80天,该项计算为42746元/年÷365天×180天=21080.21元;3.伤残赔偿金,原告汤少华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伤残赔偿系数为34%,且属城镇户口,其主张按照201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该项损失计算为24309元/年×20年×34%=165301.2元;4.交通费,原告到上海治疗花费交通费1425元,其在武宁受伤治疗期间也必然会支出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武宁发生交通费用为500元,共计192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发生时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认为6800元。各项共计201692.2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瓯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承担110000元,超出的91692.23元,被告盛广成应承担80%计73353.7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瓯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瓯海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付款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137347.23元,共计257347.23元。交强险外非医保用药损失13371.49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4371.49由被告盛广成承担80%为11497.19元。被告盛广成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91843.9元及其他费用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1497.19元,余款90346.71元应当在被告人保财险瓯海支公司赔付款中返还给被告盛广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汤少华各项损失共计167000.52元(已扣除被告盛广成垫付不应由其承担的90346.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盛广成垫付款90346.71元。三、驳回原告汤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9元,原告汤少华承担1769元,被告盛广成承担3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弛万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