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瑞礼、王凤英与梁上云、四川信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礼,王凤英,梁上云,四川信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黄瑞礼,男。原告王凤英,女。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雪松,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胜辉,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上云,男。委托代理人李昌文,男,系被告梁上云之妻李秀英的叔叔。被告四川信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攀东路**号*层。法定代表人胡峻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存良,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瑞礼、王凤英诉被告梁上云、四川信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梁上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信合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是死者黄秋生的父母。2015年4月19日,黄秋生听从信合源公司人员的安排,驾驶压路机前往该公司的建筑工地途中发生事故死亡。死者是在履行二被告压路机租赁合同的过程中死亡。被告梁上云作为雇主,被告信合源公司作为实际管理人对于黄秋生的死亡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22848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00元,以上共计946183元;尸体保存费60000元由被告梁上云结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上云辩称:压路机已经交付给被告信合源公司后,因黄秋生不在被告梁上云雇佣期间,故梁上云不承担雇主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被抚养人收养手续,不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只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尸体保存费损失是因原告方的原因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信合源公司辩称:被告信合源公司与被告梁上云间是承揽合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承揽合同过程中风险责任应该由承揽人梁上云承担;信合源公司对死者没有过错,也没有侵权行为,与死者伤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基于法律对于压路机设备不存在资质要求,信合源公司不存在过错;死者黄秋生自身存在过错,首先死者不具备压路机操作资质,且违规驾驶;其次,死者在其他可选择的情况下,过于自信地选择一条危险的路,最后,死者死亡系其错误判断所导致,不跳车不会造成死亡;被告梁上云有过错,第一梁上云明知死者不具有压路机操作资质,却让其操作,第二梁上云作为死者雇主,没有履行管理义务。遗体保存费损失是由原告方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雇主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死者黄秋生的父母。黄秋生是被告梁上云雇佣的压路机操作司机。2015年4月19日,被告信合源公司因修建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新桥村姜地组机耕道工程,租赁被告梁上云的压路机。被告梁上云租赁的拖车将压路机拉往工地的途中,因道路弯度大,拖车无法通过,拖车车主便打电话告知被告信合源公司工地管理人员这一情况,要求被告信合源公司来人接压路机,之后便在中途将压路机卸下。被告信合源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到达卸下压路机的地点后,将黄秋生的行李装上车向工地返回。黄秋生驾驶压路机向被告信合源公司工地行驶。当驶至仁和区布德镇新桥村姜地组鱼嘴路段,因坡度大等原因,压路机反向后滑,黄秋生见状跳车,受压路机撞击碾压后,被120急救人员确认现场死亡。除二原告外,死者黄秋生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事发后,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人民政府多次主持调解,当事人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女婿代理二原告参加事故调解和处理,在此过程中表示赔偿问题不解决,就不火化遗体。被告梁上云垫付了原告方处理事故的亲属的住宿费3325元;为解决黄秋生遗体火化及其他费用问题,经本院协调,2015年9月19日,被告梁上云预付原告现金5000元、垫付了遗体冷藏费54120元(440元/天×123天)以及由攀枝花市忠孝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其他费用共计61570元,同日黄秋生遗体火化。现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22848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00元、救护车费180元、治疗费117元、尸体保存费60000元由被告梁上云结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婚育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户口簿、医学死亡证明、住宿发票、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攀枝花市仁和区大河中路街道办事处弯腰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录音及录像资料、收条、收款收据、攀枝花市心愿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大,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死者黄秋生与被告梁上云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应根据黄秋生与梁上云各自的过错确定被告梁上云的赔偿责任。黄秋生操作压路机行驶至事发路段,压路机反向下滑,说明该路段状况不适宜压路机通行,黄秋生对事发道路不适宜压路机通过的情况处置不当,黄秋生有过失,本院酌情认定黄秋生承担事故5%的责任。黄秋生受被告梁上云的雇佣,将压路机驶往被告信合源公司的工地,是为了完成被告梁上云的工作任务发生事故而死亡,虽然事发路段不适宜压路机通行,但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克服一定不利因素,是工作者的普遍心态,这种心态是诚实守信的善行体现,本无可非议;黄秋生为完成被告梁上云的工作任务始终是促使黄秋生操作压路机前行的动因,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次被告梁上云负责将压路机送至被告信合源公司的施工工地,其往赴的方式由被告梁上云决定,特别是针对山区道路的复杂现状,路途是否适宜驾驶压路机通行,被告梁上云事先没有认真进行实地探查,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第三黄秋生操作压路机虽然有过失,但绝无故意,为求生而跳车的行为属于人的本能反应,没有过错。综上所述,被告梁上云对黄秋生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事故65%的责任。《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了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协助履行义务。压路机租赁合同的履行地在仁和区布德镇新桥村姜地组机耕道工地,压路机由出租方即被告梁上云将压路机运输至被告信合源公司的施工工地,如果压路机的运输义务主体变更为信合源公司,被告梁上云、信合源公司之间应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否则被告梁上云运送压路机至被告信合源公司的施工工地的义务就不能免除。压路机因拖车的原因中途卸载,由黄秋生驾驶压路机向被告信合源工地行驶,是压路机运输至被告信合源公司的施工工地的特殊形式,被告梁上云与被告信合源公司即没有将压路机运输义务转移的一致意思表示,被告信合源公司也没有单方承诺在途中接收和接受压路机,被告信合源公司工作人员到途中接压路机也并不表示其负责将压路机运输至施工工地。综上所述,被告梁上云运送压路机至被告信合源公司的施工工地的义务没有免除。根据该规定,被告信合源公司来人拉走黄秋生行李等行为属于该条规定的协助履行的行为,即协助被告梁上云将压路机运送至自己的工地。被告信合源公司作为道路施工的专业化公司,对通往工地道路不适宜压路机通行的情况能够做出正确判断,并应当将所了解的情况告诉黄秋生或被告梁上云,因被告信合源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没有将通往工地的事发地点的道路不适宜压路机通行的情况告知黄秋生或被告梁上云,表明被告信合源公司在协助被告梁上云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黄秋生死亡事故被告信合源公司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信合源公司承担事故30%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没有对道路不适宜压路机通行状况进行预判,其不作为行为,导致发生了压路机后滑造成黄秋生死亡的后果;相反,如果二被告任何一方尽到上述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均可避免黄秋生死亡事故的发生。故根据该规定,二被告应对黄秋生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救护车费、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丧葬费以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标准折算为22848.5元(45697元÷12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折算为487620元(24381元×20年);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住宿费3325元、救护车费180元、治疗费117元有相应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514590.5元,其中的65%应由被告梁上云赔偿给二原告;其中的30%应由被告信合源公司赔偿给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47500元,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梁上云承担其中的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信合源公司承担其中的30%的赔偿责任。黄秋生死亡后,遗体停放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太平间,应在合理期限内火化,其费用应计入丧葬费内,本院酌情确定遗体存放的合理时间为10日,其间遗体冷冻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11850元属于丧葬费用范围;超出部分即遗体保存费49720元(54120元-4400元),属于扩大的损失的范围,应按当事人过错分担。原告的亲属代理原告参加事故处理过程中表示不解决赔偿问题,就不火化遗体的表态,是导致遗体迟迟没有火化的主要原因,对遗体保存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二原告自行承担80%的损失;二被告对黄秋生的死亡负有责任,有垫付遗体火化费用和积极协调促使遗体在合理期间火化的义务,但二被告没有妥善处理好以上问题,对遗体火化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梁上云承担15%的损失即7458元,被告梁上云已经垫付全额的遗体保存费49720元,故该费用被告梁上云不应再支付,并应在被告梁上云垫付的总费用69895元中扣除;对遗体火化费用本由被告信合源公司承担5%的损失即2486元,剩余的39776元由二原告自负。原告主张的黄秋生姐姐和姐夫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住宿费,除被告梁上云垫付的住宿费3325元外,其余的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即黄秋生的侄子的抚养费,因没有向本院提交合法的收养材料和相关手续,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因黄秋生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325元、救护车费180元、治疗费117元,以上费用共计514590.5元,其中的65%即334486.82元,扣除被告梁上云已经垫付和预付的费用62437元,剩余的272049.82元,限被告梁上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黄瑞礼、王凤英;其中的30%即154377.15元,限被告四川信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瑞礼、王凤英;被告梁上云与被告四川信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二、精神损害抚慰金47500元,由被告梁上云承担其中的70%即33250元,限被告梁上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瑞礼、王凤英;其中的30%即14250元,限被告四川信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瑞礼、王凤英;被告梁上云与被告四川信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限被告四川信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瑞礼、王凤英遗体保存费2486元;四、驳回原告黄瑞礼、王凤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262减半收取6631元,由原告黄瑞礼、王凤英承担332元,由被告梁上云负4310元,由被告四川信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刘炳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熊晓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