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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终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孙铁英故意伤害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婷婷,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0027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咸婷婷,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农安县。诉讼代理人胡永杰,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女,1979年3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农安县客运总站站长,户籍地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宝库,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咸婷婷以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提起控诉一案,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1)农刑自初字第27号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咸婷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刑事部分自诉人咸婷婷系农安县客运公司农安至深井子客车经营者。按照农安县客运公司有关规定,客车经营者运营期间,车主及其司乘人员不准进入客运大厅或在大厅滞留,否则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2010年12月21日上午10时许,自诉人咸婷婷违反客运管理规定来到客运大厅等其经营的车辆,农安县客运公司客运总站副站长马某某要求其离开,自诉人咸婷婷拒绝离开,为此被罚款人民币100元。自诉人咸婷婷将被罚款一事告知其婆婆张某甲,张某甲听到此事后在客运大厅吵骂,时任客运总站站长孙某甲出面制止,自诉人咸婷婷从检票口冲出用手打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孙某甲阻挡,二人厮打在一起,自诉人咸婷婷受伤致:“左耳鼓膜紧张部裂隙样穿孔”。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自诉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二)民事部分2010年12月21日上午10时许,自诉人咸婷婷违反客运管理规定来到客运大厅等其经营的车辆,农安县客运公司客运总站副站长马某某要求其离开,咸婷婷拒绝离开,为此被罚款人民币100元。咸婷婷将被罚款一事告知其婆婆张某甲,张某甲听到此事后在客运大厅吵骂,时任客运总站站长孙某甲出面制止,咸婷婷从检票口冲出用手打被告人孙某甲,二人厮打在一起,咸婷婷伤致:“左耳鼓膜紧张部裂隙样穿孔”。咸婷婷受伤后,于当日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销医药费人民币14241.07元。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检查治疗,花销人民币764.00元;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检查治疗,花销医药费人民币337.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咸婷婷检查及住院治疗的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票据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因自诉人咸婷婷违反客运管理规定与其发生矛盾,自诉人咸婷婷用手打被告人孙某甲,二人厮打在一起,自诉人咸婷婷受伤致:“左耳鼓膜紧张部裂隙样穿孔”。自诉人咸婷婷陈述其伤系被告人孙某甲所致,证人孙某乙、王某甲、王某丙证实案件起因系自诉人咸婷婷违反客运管理规定被罚款100元,证人马某某、赵某某、尹某乙证实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厮打,证人张某乙证实此节,被告人孙某甲虽否认致伤自诉人咸婷婷,但其供述与自诉人咸婷婷有肢体接触,所以被告人孙某甲与自诉人咸婷婷厮打的事实清楚。农安县公安局(2010)第365号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自诉人咸婷婷之伤构成轻伤,系依据原《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作出的,现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已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年1月2日的通知:“……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自诉人咸婷婷拒不配合,自诉人咸婷婷之伤是否构成轻伤尚不确定,所以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0)第3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自诉人咸婷婷控诉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此诉求不予支持。但被害人咸婷婷的伤害后果与被告人孙某甲的伤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孙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的发生自诉人咸婷婷违反客运管理“司乘人员不准进入大厅,车主不准在站内滞留,否则按照进站协议不服从管理收取违约金100元”的规定,被罚款100元,并首先实施侵害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造成其自身的伤害后果,其自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40%;被告人孙某甲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60%。自诉人咸婷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医药费15342.07元、鉴定费3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有依据,应予保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诉讼请求。自诉人在农安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用药治疗25天,有农安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自诉人咸婷婷自2010年12月21日住院用药治疗至2011年1月15日,所以其误工费应计算至2011年1月15日。后自诉人咸婷婷临时医嘱记录单记载住院至2011年3月25日,但未提供用药治疗的相关证据,所以此段时间不应计算误工时间。所以自诉人咸婷婷的误工费应为25天×186.16元=4654.00元、护理费应为25天×108.59元=271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天×100.00元=2500.00元为宜。其他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不构成犯罪;证人任某某、于某某、李某某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有依据,应予采信。但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无罪。二、被告人孙某甲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咸婷婷医药费15342.07元,误工费4654.00元,护理费271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鉴定费3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总计人民币35510.82元的60%,计人民币21306.49元。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咸婷婷其他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上诉人咸婷婷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孙某甲的行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错误;民事赔偿部分损失未予保护不当,判处咸婷婷自行承担40%责任显失公平。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意见,咸婷婷拒不配重新鉴定,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孙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希望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合议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并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查证核实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农安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7日受理此案。2.吉林省客运班车进站运营服务合同证实,咸婷婷于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承运农安至深井子客车营运。3.农安县客运总站通知证实,按公司要求,总站竣工投入使用后,司乘人员不准进入大厅,车主不准在站内滞留,否则按进站协议不服从管理收取违约金100元。4.违约处理通知单证实,2010年12月21日咸婷婷在站内滞留,被客运公司客运总站收取100元违约金。5.农安县人民医院病历、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耳鼻喉影像报告单证实,咸婷婷左耳外伤、左耳鼓膜穿孔、头面部外伤、左耳鼓膜紧张部裂隙样穿孔。住院治疗94天及治疗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自诉人咸婷婷出生于1983年10月10日;被告人孙某甲出生于1979年3月9日。(二)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0)3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咸婷婷之伤为轻伤。(三)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与自诉人咸婷婷在客运大厅厮打的情节。(四)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农安县客运站副站长。2010年12月21日上午10点左右,我和稽查员孙某乙在大厅内值班,发现农安至长龙客车的车长咸婷婷在检票口里面,我让她赶紧离开,因为她家车还没有到发车时间。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我和孙某乙给咸婷婷开具了100元的罚款单。开完罚款单后几分钟,咸婷婷的婆婆张希珍张某甲,她从咸婷婷手中抢过罚单就开始对我和孙某乙破口大骂,孙某甲站长听到大厅的吵骂声来到大厅劝解,张希珍张某甲站长,骂了好半天。后孙站长实在忍无可忍,就说罚!接着罚!这时咸婷婷冲出来去打孙某甲,张希珍张某甲出来被孙某乙挡住,我和孙某乙阻拦张希珍张某甲平和王某甲劝阻咸婷婷但没有挡住,咸婷婷就从检查口冲了出去来挠孙站长,孙站长用手挡了一下,后来王某甲又过来拉咸婷婷,我将张希珍张某甲没出去,这样双方被拉开了。当时我看孙某甲脸上有一条子,咸婷脸上也有两处抓伤,伤在什么部位我记不清了,她们具体怎么厮打的我没看清。2.证人孙某乙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12月21日上午10点多,王某丁的媳妇咸婷婷在站内,当时还没到咸婷婷家车进站台的时间,马某某站长让她不要在站内但咸婷婷没听,马某某按规定给她开具了100元罚单,咸婷婷当时没说什么。这时王某丁的妈妈出来了,就破口大骂,孙站长出来劝阻,我在检票口拦阻王某丁的妈妈,咸婷婷从另一个检票口冲出来,因为当时我在劝说王某丁的妈妈,其他的我没看清楚。3.证人王某甲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农安县客运总站检票员。2010年12月21日10点来钟,我在长春检票口,后来咸婷婷的老婆婆来了,在检票口那里吵,我过去劝她也不听,打仗具体是什么原因引起的我不知道,他们吵得很激烈,孙某乙和马站长在前面阻拦、劝解咸婷婷的老婆婆,这时咸婷婷要从检票口往大厅冲去打孙站长,我和赵某某去拽咸婷婷,也没拽住,当时围观了很多旅客把我挡在外面,我也没看见她们是怎么打的。过一会儿,孙站长被拉走了,咸婷婷又冲过去要打孙站长,被我抱住了。没看见她们有受伤的。4.证人赵某某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12月21日上午我是当班的检票员。上午10点多时咸婷婷在检票口的铁栏杆里面站着,因违反公司规定咸婷婷被罚了款。后来咸婷婷的婆婆来了,因为咸婷婷被罚一事就骂站里领导。咸婷婷的婆婆吵吵声很大,孙站长听到了出来劝阻。后来咸婷婷冲出检票口与孙某甲厮扯在一起,不一会儿就被拉开了。我没看见谁先动的手。5.证人王丽证王某乙主要内容:2010年12月21日打仗时我在现场,上午10时许,我看见王某丁的妈妈在大厅里骂就过去了,听说是因为她儿媳妇咸婷婷被罚款的事,孙站长也来到现场,我听孙站长说罚就罚了。这时王某丁的媳妇冲了出去,我看她要去打孙站长,因我近视没看清。6.证人尹振华尹某甲主要内容:我是跑农安县靠山乡的车长。2010年12月21日上午,我在客运站看见孙站长和车主打起来了,当时她们在检票口那吵吵,等我装完货时她们两个人就厮吧到一块了。长龙车长的老婆婆在那骂呢,之后我就出去了。7.证人苏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我是跑农安县伏龙泉的车长。2010年12月21日上午10时许我在客运站了,孙站长和姓咸的一个人打仗了。当时我看见围着一帮人就过去看,看见王某丁说:“打没打你,打你住院。”说完就走了。我听见咸婷婷的老婆婆骂脏话,之后我就走了。我进客运站时已经打完了,没看见孙站长和咸婷婷,也不知道为什么打仗。8.证人张希珍张某甲主要内容:2012年12月21日上午九点多钟,我给儿媳妇咸婷婷打电话让她到车站接我,我从农村买回来猪肉和小鸡让她拿回家。咸婷婷说她在候车室等着呢,马某某副站长就让咸婷婷离开,说大站长不让你在这里等,不然一会儿给你开罚单,大约九点四十左右我到了候车室,看到咸婷婷在检票口附近,她告诉我说因为在大厅等我被开了100元的罚单。我听了很生气就骂了他们,站长孙某甲过来了说你就骂吧,就罚你,罚死你,罚死她,直到养不了车为止。咸婷婷听了很生气,说你孙某甲怎么这么牛逼呢,还罚死我,说完她就从检票口冲了出去。是孙某甲先动的手,咸婷婷出来她跑过去就打,用拳头打的,还打嘴巴子,咸婷婷脸上有伤,孙某甲没受伤,我没有参与打仗,当时好几个人拦着我,我没过去。10.证人任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春节前的一天下午一点多钟,在客运站屋里,一个穿红衣服矮个女的和一个车站着装的人打起来了。不知道她们为什么打仗,当时在客运站大厅大胖娘们在那里骂,着装女子用拳头打那个小女的脑袋,小个女的用手护着头,后来小个女的被打倒了,没看见有受伤的。11.证人于某某证言,主要内容:在2011年阳历年前的一天上午9点多到10点钟左右,在客运大厅里,我看见农安至长龙的车长一个胖女的在客运站骂,先看到胖娘们与着装女的在大厅里吵吵,之后小个女的从出站口出来与着装女的吵吵,后来又推着装女的,之后她俩就打了起来,她俩互相用手挠对手还打嘴巴子,听说因为罚钱打仗的。我看见小个女子的蹲在那了,没看见有人受伤。12.证人李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打仗那天我和我姨父任某某来农安买麻袋,上午九点多钟在客运站里面碰到农安至深井子的车长大胖娘们在那里骂,后来看见一个女的和一个着装的女的吵吵后打起来了,互相用手打的,人很多我没看清楚谁先动手的,为什么打仗不知道,具体打什么地方不知道,后来看见小个女的蹲下了。13.证人王某丁证言,主要内容:咸婷婷是我妻子。她与客运站站长发生打架事件我没在场。大约在事发后十多分钟,我接到我妈电话说孙某甲把咸婷婷给打了,我赶到的客运站,看见咸婷婷在客运站大厅蹲着,脸很红,手上有血,说迷糊,我说报案吧,不能白打。我当时就送我媳妇到了古城派出所,值班民警让先看病后再取材料。我就把施婷婷送到县医院,我当时看到咸婷婷脸上、手上有血,脸被打青了。(五)上诉人咸婷婷陈述,主要内容:2010年12月21日上午十点左右,我婆婆打电话让我到客运站接货,当时我刚洗完澡头发有点湿,就到客运大厅里,刚到一会,客运站副站长马某某让我不要在大厅停留,说站里有规定,车主不允许在站内滞留,我说我在大厅等人,现在又不是我家车的时间,马站长说你再不离开我就给你开罚单了,我没有把此事当回事,就没离开,马站长和站务员就给我开了100元的罚单.不一会儿,我婆婆来到客运大厅,听说我被开了100元罚单很生气,就吵吵了几句。孙某甲站长出来了说:“大姐你别吵吵了,有事好好说。”我婆婆也没说好听的,孙某甲就说:“就罚你了,罚死你。”我听了很生气,就从检票口冲了出去,与孙某甲厮吧在一起,我的脸和手被挠坏了,左耳被孙某甲用手打穿孔。(六)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主要内容:2010年12月21日十点左右,我在办公室里听到大厅里有人吵骂,出去后看见王某丁的妈妈张希珍张某甲里吵骂,声音非常大,我过去劝说张希珍张某甲别骂了,有什么话咱们进屋说。张希珍张某甲着骂,我就说该怎罚就怎罚吧。这时咸婷婷从检票口冲出来就打我,用手打我脸还挠我,踢了我好几下,站务员把我拉出来,我往客运警务室走,咸婷婷又从后面来打我,后咸婷婷被拽走了。我没打她,她打我时我用两手挡着她,当时我在执行公务不可能去打她。到了警务室之后车站工作人员将我送到医院。在门诊检查时王某丁送咸婷婷到医院,我看见咸婷婷脸上有血,但绝对不是我打的。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如下刑事及民事赔偿证据:1.公安机关逮捕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在逃长达三年的事实。2.农安县公安局巡逻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客运站监控录像光盘系合法取得。3.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手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手册三份、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手册证实,咸婷婷在上述医院治疗检查情况。4.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咸婷婷受伤后,于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3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94天,诊断为:“左耳鼓膜紧张部裂隙样穿孔”。5.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和中日联谊医院医学影像报告单五份证实,被害人咸婷婷诊断为:“左耳鼓膜紧张部裂隙样穿孔”。6.农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人民币14241.07元。7.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计人民币337.00元。8.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1张,计人民币764.00元。9.鉴定费收据一张,计人民币300.00元。10.律师代理费收据一张,计人民币10000.00元。根据上述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咸婷婷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孙某甲的行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错误;民事赔偿方面部分损失未予保护不当,判处咸婷婷自行承担40%责任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据证实孙某甲与咸婷婷发生厮打的事实存在,农安县公安局(2010)第365号法医鉴定意见亦证实自诉人咸婷婷之伤构成轻伤,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通知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孙某甲及其辩护人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咸婷婷拒不配合,其伤是否构成轻伤不能确认,故认定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其提供的治疗病历和医疗票据及其在本案发生中的过错责任计算其经济损失并判处其承担4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因上诉人咸婷婷违反客运管理规定与其发生矛盾进而引发厮打,上诉人咸婷婷的伤害后果与孙某甲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孙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的发生上诉人咸婷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民事赔偿数额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齐冬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