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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呼伦贝尔绿宝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呼伦贝尔绿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张海军,男,1959年5月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李景有,额尔古纳市光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呼伦贝尔绿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法定代表人全东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金旭,呼伦贝尔绿宝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张海军诉被告呼伦贝尔绿宝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审判员侯乐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旭东主审、人民陪审员高琳参加合议。原告张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有、被告呼伦贝尔绿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军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由乙方为甲方建设砖混成品库,甲方提供部分建筑材料的同时,将彩钢成品房一栋无偿租赁给原告使用十年,抵顶乙方建设砖混成品库施工费。然而原告在使用该库近三年后的2015年4月初原告去库房放材料时,才得知被告擅自对该库破锁占有使用。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租赁彩钢成品房(990)平方米一栋,确认原告对该房还有七年的使用权。被告呼伦贝尔绿宝实业有限公司庭审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在近两年的时间里对标的物不进行使用和管理。虽然原告有使用库房的权利,但是也有对库房维护、维修的义务。因长期无人管理库房造成大门破损等情况,原告为保证标的物的正常使用,在原告不管理、不使用两年之久的情况下,才使用该库房,不存在过错。如在剩余合同期间不对库房进行必要维修、管理,作为库房产权人的被告将受到巨大损失,故被告进行了使用、管理。二、本案中,合同的目的为原告以库房使用权折抵建设库房工程款。在不使用、不管理两年之久的情况下,发现被告使用管理后即要求返还原物,明显违背公序良俗。被告在交涉过程中,提出用同一厂区的更大面积库房来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均予以拒绝,可以看出原告根本无心履行合同,仅是以返还原物为要挟,达到让被告受损失的目的。实际履行合同达到合同目的无任何问题,原告一味要求返还原库房是一种无理取闹行为。综上,被告在原告不管理、不使用的情况下才接手使用、管理该库房,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合同的目的仍能实现的情况下要求返还原库房系无理要求。原告不正确使用标的物,造成库房失修应视为放弃合同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返还原告库房的无理要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甲方为乙方提供彩钢成品库(990平方米)一栋,使用期十年,另甲方附赠原告盛大家园4号楼南五号29平方米车库一栋,价值159500元。由乙方为甲方建设砖混成品库(1960平方米),被告提供30立方米木材、3吨钢材、出资现金100000元。由此,甲方不收取乙方租用成品库租金,甲方就建砖混库房(1960平方米)工程不再收取乙方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提供位于从被告公司南大门进入,锅炉房西侧水泥道北990平方米彩钢成品库一栋供原告使用,原告用其装卸、存储施工所使用的水泥、钢筋、木材等原材料。被告于2015年初投资将该库房改造成汽车安全检测线车间。原告坚持要求被告退还原租赁库房,故诉至法院。原告张海军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租赁库房抵顶原告施工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证人王某出庭证明:工程队在绿宝施工期间,工程队的工具、水泥和木材都在库里放着。证人张某某出庭证明:证人从2012年4月份开始工作,将近干了两年的时间,一直用该库房放置材料。原告对两位证人证言认可,认为是真实可信的,证人是亲自跟着原告施工的。被告对该两位证人证言无异议,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呼伦贝尔绿宝实业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法院提交。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依据所签订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提供彩钢成品库使用,在未通知原告情况下,将该库房擅自收回并改造,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支持原告就被告违约提出相应诉请,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原租赁使用库房,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在协议中未约定原告租用库房具体用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举证证明该库房经其改造具有特定用途,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使用该库房也仅是装卸、存储建筑材料。故本院认为,原告原所使用库房既不属于特定物,也不属于具有特定用途之物,被告承诺可为原告在其院内提供其他不小于原库房面积的库房,完全可以达到原告租赁库房之使用目的。被告现已将该库房改造成汽车安全检测线车间,其相关部分机器设备已用水泥固定于地下,其拆除重建费用过高。本院支持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返还原租赁库房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提出赔偿损失等违约之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乐坤审 判 员  白旭东人民陪审员  高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