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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龙堂与哈斯巴特尔、娜日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堂,哈斯巴特尔,娜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堂,女,1938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阿鲁科尔沁旗。委托代理人孟和陶格陶夫,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哈斯巴特尔,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阿鲁科尔沁旗。上诉人(原审被告)娜日,女,1972年12月2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阿鲁科尔沁旗。委托代理人那音台,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堂与上诉人哈斯巴特尔、娜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龙堂、哈斯巴特尔、娜日均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5)阿鲁民初字第3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堂与娜日是母女关系,自1997年开始两人的户口就登记在一起,始终一居生活。当时,龙堂、娜日分得了两口人的土地,承包的土地分别为草牧场400亩、耕地8亩、打草场15亩、小草库伦60亩。2003年龙堂、娜日居住的三间房屋因地震损毁,2004年国家发放地震政策性补贴又重建了三间房屋。2006年哈斯巴特尔以养老女婿身份与娜日登记结婚,婚后哈斯巴特尔、娜日、龙堂三人一居生活,当时龙堂、娜日的共同财产有羊60只、牛9头、驴1头。现在娜日名下登记的财产有牛14头、羊226只。龙堂与娜日、哈斯巴特尔共同生活期间,财产和日常支出均有娜日、哈斯巴特尔负责管理。2012年4月4日,龙堂将户口迁出,与娜日、哈斯巴特尔分开另过。另查明,庭审中,龙堂主张三间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不申请评估鉴定,要求娜日、哈斯巴特尔予以返还,娜日、哈斯巴特尔则称三间房屋现在的价值为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龙堂、娜日两人户口登记在一起,一居生活近15年,故此期间的财产60只羊、9头牛、1头驴应属两人的共同财产,所分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应归两人共同享有。娜日、哈斯巴特尔称已将驴卖掉,钱用在了生活支出,虽然龙堂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头驴目前仍然存在,故对于龙堂提出的分割财产中有1头驴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房屋三间,虽然龙堂主张系其个人财产,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故该房屋本案中不予处理。另,娜日、哈斯巴特尔辩称现登记在娜日名下的14头牛、226只羊系哈斯巴特尔的个人财产,以前的60只羊、9头牛现已不存在,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一、龙堂与娜日共同财产60只羊、9头牛中龙堂分得30只羊、5头牛,剩余的归娜日所有。娜日、哈斯巴特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龙堂30只羊、5头牛;二、龙堂、娜日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草牧场400亩、耕地8亩、打草场15亩、小草库伦60亩,由龙堂、娜日各分得一半;三、驳回龙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龙堂和娜日、哈斯巴特尔均担。宣判后,龙堂和娜日、哈斯巴特尔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龙堂上诉称,涉案土地不属于其与娜日的共同财产,土地归嘎查委员会集体所有,原审予以分配错误。原审时其主张返还土地,并未主张予以分配,原审判令其与娜日各分得一半错误。涉案土地是其及其婆婆苏格才两人在1997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分得的,娜日是非农业户口,未分得土地。涉案房屋及相应宅基地均登记在其名下,原审对其主张的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未予处理错误。娜日、哈斯巴特尔二审答辩称,龙堂主张房子归其所有,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并且原审曾询问龙堂是否对房屋进行评估,龙堂始终没有申请评估,因此原审并未对房屋进行分割。龙堂提出的第一个理由其认可,草牧场归村委会所有,不属于家庭内部财产问题,不能以家庭共同财产来分割,不属于法院受理管辖范围,应由相关行政单位来进行分配。娜日、哈斯巴特尔上诉称,2006年时确实有60只羊、9头牛和1头驴,但后期龙堂已将9头牛中的7头牛给了其大儿子孟和、将其中的2头牛给了其小儿子孟和巴雅尔,还有两头牛病死,大牛和牛犊均已不存在。60只羊中,龙堂将27只给了其大儿子孟和,剩余的已卖掉,钱已由龙堂收取。现龙堂主张的60只羊、9头牛、1头驴均已不存在。龙堂二审答辩称,娜日、哈斯巴特尔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对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可。二审审理期间,龙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书一份。意在证明1997年龙堂与其婆婆苏格才两人分得404亩草牧场,当时娜日是非农业户口,没有分得草牧场。龙堂现在居住的三间房屋是在村委会给其安排的宅基地上建的,龙堂在本村没有其它宅基地及住宅。娜日、哈斯巴特尔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苏格才在1996年4月5日已经去世,1997年分配草牧场时没有苏格才的份额,龙堂与娜日均是非农业户口,因当时龙堂的丈夫是旗武装部的部长,所以分配时给龙堂和娜日都分了草牧场。娜日、哈斯巴特尔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从阿旗坤都镇派出所调取的查户数据返回页(三页)。意在证明1997至2012年龙堂与娜日是一户,因此可以间接证明分草牧场时就是以她们二人的名义分的;2、视听光盘一份,内容是证人苏德、萨仁朝格图的证言。意在证明龙堂主张的9头牛在2006-2008期间因疾病死亡3头,另外3头卖给了吉格木德;3、巴雅尔、阿日棍宝力格的书面证言。意在证明1997年时龙堂和娜日均是非农业户口,但都分得了草牧场;4、敖兰呼的出庭证言。意在证明龙堂将牛卖给了贺喜格德力格尔,当时其帮着装车了。龙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形式要件均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证人未出庭,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有异议,证言不真实。本院对龙堂提交的证据及娜日、哈斯巴特尔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娜日、哈斯巴特尔提交的证据2、3、4,因证据2、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4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草牧场、耕地。龙堂主张涉案草牧场、耕地系其与婆婆苏格才两人的,娜日当时是非农业户口未分得。因龙堂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提出的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另,龙堂主张涉案草牧场、耕地的所有权属于村委会,法院直接进行分配错误。娜日、哈斯巴特尔主张草牧场、耕地的分配不属于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由行政机关予以分配。经审查,涉案草牧场、耕地在1997年时已由村委会发包给了龙堂和娜日,其作为一个承包经营户分得了本案所涉草牧场和耕地,现双方发生纠纷,法院在其承包经营权范围内予以分配并无不当,双方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因龙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而龙堂又不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鉴定,故原审认为“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60只羊和9头牛。娜日、哈斯巴特尔主张现已不存在。因娜日、哈斯巴特尔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龙堂、娜日、哈斯巴特尔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龙堂负担100元、上诉人娜日、哈斯巴特尔负担1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上诉人龙堂负担40元、由上诉人娜日、哈斯巴特尔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保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