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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904号原告孙某甲,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居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意打骂,自2008年起,被告未给家庭支付过任何费用。2013年6月,被告离家下落不明,既不与家里联系,更不尽家庭义务。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请求判令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居住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居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丙,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发生矛盾,自2008年后矛盾加剧,被告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居住,自2013年6月再次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孩子继续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称婚后和父母未分家,在一起住并建房一处,现由原告及其父母子女共同居住,此房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另称被告外出打工的工资及投资等财产应依法分割,但对此款项的存在及数额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籍及田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长期外出不尽家庭义务,可见双方矛盾无法调和,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女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由被告承担部分孩子抚养费,依据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本院酌定孩子的抚养费为每年3300元。按照原告所说,原告现居住房屋属于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的共有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对被告方的财产予以分割,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被告方财产的存在,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孙某乙,婚生女孩孙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孩每年3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分别给付至孩子满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5月31日前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增全代审 判员  宗 帅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雅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