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邢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男,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内蒙古通辽市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人邢某某,男,1981年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大安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捕前住:吉林省大安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于2014年7月9日21时许,在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支农大街北侧的梧桐花园小区正门门口,将一台货车停在该小区门口卸西瓜,马某与被害人沙某某因该车将小区门口堵住导致车辆无法通行与邢某某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沙某某、马某持棒子对邢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邢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西瓜刀将被害人沙某某胸部、手部等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沙某某外伤致胸部及右手、左腕多处裂创已构成轻伤二级,其损伤未构成伤残。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邢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沙某某陈述、证人马某、张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及照片、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邢某某赔偿医疗费2331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3600元、出院后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303.08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12.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5232.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208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书、208医院住院收据票据、病历复印费收据、工作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但目前无能力赔偿。【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某于2014年7月9日21时许,在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支农大街北侧的梧桐花园小区正门门口,将一台货车停在该小区门口卸西瓜,马某与被害人沙某某因该车将小区门口堵住导致车辆无法通行与邢某某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沙某某、马某持棒子对邢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邢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西瓜刀将被害人沙某某胸部、手部等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沙某某外伤致胸部及右手、左腕多处裂创已构成轻伤二级,其损伤未构成伤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捕经过:载明2015年4月17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安广派出所民警在安广派出所对面公路上发现被长春市绿园区西新派出所因故意伤害上网通缉的犯罪嫌疑人邢某某,民警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邢某某抓获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讯问。3、病历及伤情照片:载明被告人沙某某受伤就诊的情况。4、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邢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5、在逃人员登记表:载明被告人邢某某系网上在逃人员。6、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沙某某、马某辨认出邢某某是殴打沙某某的人。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沙某某外伤致胸部及右手、左腕多处裂创已构成轻伤二级。8、长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载明沙某某外伤致胸部及胸背部多处裂创,右手及左腕裂伤,创口及疤痕累计长度为28.9CM,其疤痕面积未达全身体表面积的1%,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标准,其损伤未构成伤残。9、证人马某证言:2014年7月9日晚上21时左右,我开车拉着我儿子还有我朋友沙某某从外面返回梧桐花园家中,沙某某在后排。开进梧桐花园正门的时候,在路的右侧停放了一辆拉西瓜的货车,有五、六个人正在从车上卸西瓜,路的左侧停放一辆电动摩托车,我开车过不去,就按了下喇叭,摩托车驾驶员走过来把摩托车移开了,从拉西瓜的解放货车那边走过来一个长得较黑的陌生男的,问我,你过不去啊,过不去,憋着,没人管,就不给你让。我把车停在路边,返回去和长得较黑陌生男子理论,一个人拦着我劝架,我说我就是让他给我道歉。陌生男子和他朋友奔我走过来了,我和陌生男子就吵吵起来了,陌生男的不停的骂我,陌生男的伸手打了我胸部一下,沙某某从一个垃圾箱旁边捡了两根棒子,给我一根棒子,沙某某自己拿了一根棒子,沙某某朝长得较黑的陌生男子头部打了过去,打在长得较黑的陌生男子头部一下,背部两下,长得较黑的陌生男子用刀砍了沙某某的胸部、肩背部、腰部,还有手虎口处,然后沙某某和长得较黑的陌生男子就打在一起了,我用棒子打了拿刀男子的屁股和腿二、三下,我看到从拉西瓜车那边又跑过来几个男的,我就喊沙某某赶紧跑,沙某某打车回家了,在回家的路上,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身上在流血去208医院救治,我打电话报警了。10、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7月9日晚上21点左右,在绿园区梧桐花园小区门口发生一起打架,有一个自称小玉的男子,用刀砍了跟马某在一起的沙某某。我了解这个小玉叫邢某某,原来在梧桐花园小区二期五栋住,以前在小区开麻将馆,30多岁。11、被害人沙某某陈述:2014年7月9日晚上21时许,我和我哥马某回梧桐花园马某家,马某开的面包车,我坐在后排座,车辆行驶到梧桐花园正门内的时候就走不动了,在梧桐花园正门东侧马路上停着一辆大货车正往下卸西瓜,货车西侧停放着一辆电动摩托车。货车和摩托车把通往梧桐花园小区里的路给堵上了,马某按了几下车剌叭,从货车走过三、四个人,其中一个男的骂我们,那男的骂的很难听,我也没注意什么时候摩托车主将摩托车开走了,马某就把面包车开进了梧桐花园小区里。我和马某下车,我在原地等着,马某返回货车那找骂我们的人让骂我们的男的给赔礼道歉,骂我们的男子用手打马某头部和身体几下,我看到马某挨打了我就跑过去拉架。我看到骂我们的男子手里有刀,我就从小区内的垃圾堆里捡了两个棒子过去,我给马某一根棒子,自己拿了一根棒子,我把骂马某的男子拦住了,骂马某的男子用刀捅了我胸部一下,我就用手里的棒子瞎打,又过来两个男子打我的脑袋、身体,有三个人在打马某,我就朝梧桐花园小区里东侧跑了,跑出小区打了辆车回家。在车上发现身上流血了,我打电话给马某说受伤了,然后去208医院治疗。刀一直在骂马某那男的手里,我不清楚刀是哪来的。我的胸部、左侧肋骨处、左侧肩膀背部有三处刀伤,右手大拇指筋断了,这些伤都是拿刀的男的给我造成的。12、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14年7月9日晚上,当时我在长春市绿园区梧桐小区门口卸西瓜,我车当时在小区门口停着,这时,过来一辆微型面包车停在我拉西瓜车的后面了,面包车司机按车剌叭让我给他让道,我对面包车司机说这么宽的道,别的车都能过去,你咋过不去呢?再说西瓜车卸西瓜动也不方便。这时,从面包车上下来两个人让我必须移动车,因为此事我们双方互相发生争吵,吵吵几句后,这两人开面包车就走了。当时有人帮我卸西瓜,我就拿水果刀切两个西瓜给帮忙的人吃,大约过二、三分钟,刚才和我发生争吵的那两名男子手里分别拿着铁管子来找我,这两名男子过来对我说我骂他俩了,让我给他们赔礼道歉,我当时说没骂你,干啥给你道歉,然后我们双方又吵吵起来。这时这两名男子中的其中一名男子告诉另一名男子打我,这名男子就开始用铁管打我,紧接着这两名男子就用铁管子一起打我,我脑袋当时就被先动手打我的这名男子打出血了,当时头就晕了,我就用手里切西瓜的水果刀扎了先打我那个男的几下,扎什么部位我不记得了。我们俩个都出血了,就不打了,之后我就去医院了。刀之后让我扔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受伤后2014年7月9日到208医院住院,2014年7月21日出院,住院12天。期间支付医药费19208.77元,支付病历复印费12.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向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身份证及户口本:载明沙某某1988年10月12日生的自然情况。2、住院病历一份:载明沙某某2014年7月9日到208医院住院,2014年7月21日出院,住院12天。3、出院诊断书一份:载明沙某某2014年7月21日出院,建议休息十五天。4、208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载明沙某某在208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明细情况。5、医疗费票据一张:载明沙某某支付医药费19208.77元。6、208医院病历复印费收据:载明沙某某支付病历复印费12.5元。7、绿园区八大碗手擀面店证明:证实沙某某系该店员工,月薪9000元,任职副厨师长。沙某某住院期间停开工资3600元,出院后全修15天,期间没有上班,停开工资4500元。8、病人费用明细表:载明208医院应收沙某某共计2033.52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邢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23316.77元,其中19208.77元有住院收据票据予以证实,应予保护,超出部分,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保护。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保护。请求赔偿误工费3600元,有证据证实,应予保护。请求赔偿出院后误工费27000元,其中误工费4500元有证据证实,应予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请求赔偿护理费1303.08元,可以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日108.59元保护12天,其请求合理,应予保护。请求赔偿复印费12.5元,有票据证实,应予保护。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可以酌情保护300元。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因不属于本案的物质损失,依法不予保护。请求赔偿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未提供票据,不予保护。上述共计保护人民币30124.35元。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二、被告人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款共计30124.35元(包括医疗费1920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1303.08元、复印费12.5元、交通费3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子男代理审判员 王京京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洪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