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姜连海与姜进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连海,姜进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1256号原告姜连海。委托代理人孙成志,山东道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进涛。委托代理人陈吉才,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连海与被告姜进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连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成志,被告姜进涛的委托代理人陈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连海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29日至2022年8月原、被告合作经营纸张,原告出资10.5万元,占总投资额35%,被告出资19.5万元,占总投资额的35%,若资金仍不足按上述比例筹资或融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出资10.5万,购置了设备,整修了厂房,并开始生产经营。后因国家产业调整,未能获得行政许可,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原、被告双方又发生矛盾,致使合作经营无法继续。为此,请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合作经营合同,分配积累资产或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投资款2158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进涛辩称:一、同意终止合伙关系。二、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215824元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28日,原、被告合作加工生产经营包装纸张,按占股比例分配盈利和亏损,按《合同法》有关责任公司章程和规定进行管理;被告出资19.5万元,占总股65%,原告出资10.5万元,占总股35%,若资金不足按出资比例筹资;合作期间不得强迫退股,未出现必须退股的特殊情况不准退股;出现合同期满不再合作、合同期间全体股东同意签订解散协议、法律法规不允许合作及不可抗力难以合作的情形企业解散;企业解散、由股东或继承人进行清算,也可委托第三人清算,清算工资、税务、租金完毕后按入股比例分配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投资购置安装了设备,修建了生产场所,雇佣了人员,进行生产加工销售经营活动,并以“三叶草电子加工部”的企业名称申请了供电等业务,但一直未进行工商登记。2013年1月,因双方产生矛盾,双方停止了经营。2014年3月原告提起了该诉讼。审理中,本院将双方提供的账目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2015年9月2日青岛海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审计报告。该报告反映经营过程中的收入、支出、投资内容双方有分岐。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账目作出的审计报告不能够全面反映合伙资产情况,不能反映资产负债、盈亏情况。原、被告产生矛盾停止经营后,并未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清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伙经营合同、青岛海德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分配积累资产或返还投资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首先组织清算。原告未与被告组织清算,或者委托第三人进行清算,就提起该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连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明审 判 员 车延新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欧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