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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陆某甲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原系广西桂孚石化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职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兴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陆某甲利用担任广西桂孚石化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物流部配送司机的职务之便,在工作期间收取客户的货款后没有按公司规定及时将货款上交公司,经公司财务查账确认共有7家客户货款没有入账,被告人陆某甲共挪用了25324元的货款用于个人消费。事发后其与公司领导协商,扣除其每月工资偿还货款。2013年2月,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盗窃被羁押后,剩余货款18496.4元没有归还。2014年1月被告人陆某甲刑满释放回家,公司领导两次通过电话催其还款,直至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陆某甲才将剩余货款18496.4元归还。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函、委托书,关于挪用货款的情况说明、欠条、还款计划书,告知书,广西桂孚石化有限公司货单,工资清单、工资扣款明细,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陆某甲利用担任广西桂孚石化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物流部配送司机的职务之便,在工作期间收取客户货款25324元挪作他用,其中那坡百大玉林汽修支付货款2365元,靖西福建三龙汽配支付货款2803元,那坡亚胜汽配支付货款3090元,德保德顺润滑油经营部支付货款3860元,富宁矿山五金经营部支付货款4914元,富宁佳佳特油部支付货款6032元,右江区美孚润滑油经营部支付货款2260元。事发后被告人陆某甲与公司领导协商,并写了还款计划书及欠条给公司,承诺从每月工资扣除2000元偿还货款。2013年2月,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盗窃被羁押后,剩余货款18496.4元未能归还。2014年1月被告人陆某甲刑满释放回家,公司领导两次通过电话催其还款,其均未及时还款。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陆某甲将剩余货款18496.4元归还,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另查明,2012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传唤被告人陆某甲接受讯问,其自行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函、委托书;被害单位经理闭英东的报案陈述;证人农某、陆某乙、王某、徐某、陈某、韦某、林某、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关于挪用货款的情况说明;欠条;还款计划书;告知书;广西桂孚石化有限公司货单;工资清单、工资扣款明细;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在广西桂孚石化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担任物流部配送司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25324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退还全部款项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予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陆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罗凌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