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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晓华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96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晓华(曾用名:徐建华),出生地湖北省宣恩县,住湖北省宣恩县,现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晓华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荔湾区海南村赤岗东约104号102房“二哥士多店”内,向吸毒人员马某乙、周某乙、王某乙、向某军等人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上述人员吸食毒品。2015年4月15日0时许,民警在上址缴获吸毒工具自制冰壶三个和电子称一个,在被告人杨晓华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7包(经检验,净重9.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阁楼衣柜下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28.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装有不明物质残留物的玻璃瓶1个(经检验,残留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晓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晓华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晓华辩称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也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晓华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荔湾区海南村赤岗东约104号102房“二哥士多店”内,向吸毒人员马某乙、周某乙、王某乙、向某军等人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上述人员吸食毒品。2015年4月15日0时许,民警在上址缴获吸毒工具自制冰壶三个和电子称一个,在被告人杨晓华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7包(经检验,净重9.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阁楼衣柜下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28.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装有不明物质残留物的玻璃瓶1个(经检验,残留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上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2、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电子称(已拍照存档)、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当天在本市荔湾区海南村赤岗东约104号102房抓获被告人杨晓华时,当场在杨晓华身上裤袋内查获铁盒一个,内有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7小包;在阁楼下查获一个蓝色纸盒,内有疑似白色冰毒晶体1大包;在庞某身上发现一个装有不明物体的玻璃瓶;在现场缴获自制冰壶三个、电子称一个等物品。公安机关已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处理。3、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证实吸毒人员马某乙、周某乙、王某乙等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4、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杨晓华租赁涉案房屋的情况。5、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其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人杨晓华的事实。6、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4日下午,其见到一名男子来到士多店,交给被告人杨晓华一个黄鹤楼铁烟盒,后来民警在杨晓华那里搜到该烟盒,其见到里面有十多包装着白色粉状物的小塑料袋。其曾在士多店内见过那个上面有个小玻璃球样的烟斗的吸壶,但没见过其他两个吸壶。7、证人马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4日晚上,其和“灌哥”、向某军、小康来到涉案士多店,有人出了100元买了一小包冰毒,后其和“灌哥”、向某军、小康还有一名男子一起在士多店吸食毒品。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证人马某乙指认被告人杨晓华就是涉案士多店老板。8、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4月14日,其和马某乙、王某乙、向某军来到涉案士多店后,其向士多店老板提出要吸食100元的“水烟”,向某军便拿了100元钱交给其,其将100元放在士多店老板娘的电脑台面上,后向某军拿了一小包冰毒进入房间,其就和向某军、马某乙、王某乙及一名年轻男子在房间里轮流吸毒。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4日其和向某军、“罐哥”、马某乙等人来到涉案士多店,“罐哥”拿了向某军的100元找“二哥”买冰毒,拿到冰毒后其就和向某军、“罐哥”、马某乙、“二哥”还有一名男子一起吸毒。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证人王某乙指认被告人杨晓华就是2015年4月14日晚与其一起在涉案士多店吸毒的士多店老板“二哥”。10、证人向某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4日晚上,其和王某乙、马某乙、“小光头”一起去到海南赤岗东约104号的士多店,当时还有一名男青年在场,后来那名男青年从凳子下面拿出一个塑料壶,老板将一个白色透明的小塑料袋给了那名年青男子,那名男青年就将塑料袋内的白色晶体倒进塑料壶并点燃,随后其就和其他人一起吸食毒品。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证人向某军指认被告人杨晓华就是2015年4月14日晚与其一起在涉案士多店吸毒的士多店老板。11、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1401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阁楼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28.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杨晓华身上的白色晶体17包,净重9.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庞某衣服内玻璃瓶中的残留物1份,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晓华以及吸毒人员马某乙、周某乙、王某乙、向某军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K粉、吗啡呈阴性,冰毒呈阳性。13、穗公(荔海)勘[2015]013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1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晓华于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的情况。15、被告人杨晓华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晓华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晓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晓华称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也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的意见,经查,有证人马某乙、周某乙、王某乙、向某军的证言共同证实了被告人杨晓华等人向其提供毒品后,上述吸毒人员即在涉案士多店内吸食的事实,有证人梁某乙、庞某的证言及租赁合同,证实本市荔湾区海南村赤岗东约104号102房由被告人杨晓华租赁、使用的事实;有现场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电子称(已拍照存档)、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证人庞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当天在本市荔湾区海南村赤岗东约104号102房抓获被告人杨晓华时,当场在杨晓华身上白色晶体17小包,并在涉案士多店查获白色冰毒晶体1大包、自制冰壶三个、电子称一个等物品的事实。被告人杨晓华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杨晓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文人民陪审员  邓婉娜人民陪审员  卢美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洁玲刘雪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