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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庄光绪与童开勤、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光绪,童开勤,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141号原告庄光绪。被告童开勤。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开勤。原告庄光绪与被告童开勤、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庄光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光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开勤、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光绪诉称,2014年1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利息按1.5%计算。2014年12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利息按1.6%计算。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可被告一味推诿拖延,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8220元(利息已按1.6%自2014年12月9日计算至2015年4月8日,以后利息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庄光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童开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童开勤、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28日,被告童开勤、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庄光绪借款���民币30000.00元,并向原告庄光绪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2月22日,被告童开勤、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庄光绪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向原告庄光绪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6%。至今,被告童开勤、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庄光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童开勤、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童开勤、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童开勤、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庄光绪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月28日期计算至本息实际归还为止;其中4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6%自2014年12月22日子计算至本息实际归还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被告童开勤、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刘权生人民陪审员  张瑞启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莫群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