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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葛术平与王岐云、胡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岐云,葛术平,胡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岐云。委托代理人郭广京,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绍明,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术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浩。上诉人王岐云因与被上诉人葛术平、被上诉人胡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盛新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温燕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晋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岐云的委托代理人郭广京,被上诉人胡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葛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术平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王岐云、胡浩多次购买葛术平的漆包线,经结算,共欠葛术平货款10616元。葛术平曾多次找二人催要,对方拒付,为维护葛术平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岐云、胡浩付清货款10616元,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王岐云在一审中答辩称:其系胡浩的司机,2013年受胡浩的指派,确实到葛术平处拉过电机漆包线,葛术平与胡浩之间具体的资金来往,其不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是葛术平与胡浩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其无关。胡浩在一审中答辩称:货物其没收到,也没安排人去拉货。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30日,王岐云到葛术平处提取漆包线及蜡管,货款共计10616元,在购货明细表上签署了其本人及胡浩的名字。关于买卖过程,葛术平及王岐云均称系胡浩联系的葛术平,王岐云系胡浩的司机,胡浩安排其到葛术平处拉货。胡浩对葛术平及王岐云的陈述不认可,称其未安排王岐云去拉货也未曾收到过该货物。以上货款,经葛术平多次追要,王岐云、胡浩均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本案葛术平主张王岐云、胡浩系买受人,而王岐云、胡浩均否认系该合同的买受人,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而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低于书证,葛术平提交的书面证据,仅有王岐云签字,胡浩并未签字且王岐云未能证明其与胡浩存在代理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从而应由胡浩承担该项债务,故葛术平与王岐云主张胡浩负付款义务,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葛术平要求王岐云支付货款1061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岐云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岐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葛术平货款10616元。二、驳回葛术平对胡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速递费120元,共计185元,由王岐云负担。宣判后,王岐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岐云上诉称:一、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是青岛亚东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员工,到被上诉人葛术平处拉货是受亚东公司经理胡浩的委托,系职务行为。本案中葛术平应以亚东公司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二、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系亚东公司经理胡浩的司机,平常拉货均是由被上诉人胡浩安排上诉人去拉货,并代替被上诉人胡浩签字。在与葛术平的货物买卖过程中,也是如此,上诉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与葛术平在一审过程中均如此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行为系代表亚东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亚东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诉讼主体错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其上诉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葛术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葛术平未到庭答辩。被上诉人胡浩答辩称:其未安排上诉人去拉货,也未收到该笔货物,上诉人现在从事的行业与亚东公司的业务一致,本案所涉货物也在王岐云自用的范围内,我与葛术平曾有过业务往来,但本案所涉业务不是我安排的,不应承担责任。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王岐云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亚东公司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来源于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亚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浩,王岐云在亚东公司工作,受胡浩指定到葛术平处拉货,系职务行为,本案责任主体应为亚东公司。被上诉人胡浩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其确实是亚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从该份证据中无法看出王岐云系受胡浩委托进行拉货。被上诉人葛术平未质证。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胡浩的妻子孟庆艳于2013年8月24日发送给王岐云的短信,原始载体是手机,上诉人主张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为139××××2007,该号码登记在胡浩名下,孟庆艳使用,证明:上诉人是亚东公司的员工。经当庭演示,被上诉人胡浩质证称,在2013年8月24日该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确实登记在其名下,由孟庆艳使用,但孟庆艳并非其妻子,只是其临时工作人员,该号码确实在2013年8月24日发送过该短信,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是亚东公司员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1、证人李某系莱西市安阳振动器厂(以下简称为振动器厂)厂长,振动器厂与亚东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平时也是由胡浩和振动器厂电话联系业务,由王岐云拉货。2、2013年左右葛术平曾跟证人提起过认可本案买卖业务是与亚某,亚东公司欠葛术平货款。被上诉人胡浩质证称,对证人的身份无异议,我确实与振动器厂有业务往来,2011年至2013年左右王岐云确实给我帮过忙,跟我去过振动器厂谈过业务,从未向振动器厂介绍由王岐云代公司去拉货。本院认为,因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葛术平对上述证据均未予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青岛亚东机电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胡浩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事机电行业。被上诉人胡浩主张对外经营系以亚东公司名义,认可亚东公司确实需要购买涉案的漆包线。上诉人王岐云确实在亚东公司帮过忙,于2013年8月24日离开。2009年至2013年亚东公司与葛术平有业务往来,都是上门提货,由胡浩去拉货,或与王岐云一起,也口头委托过王岐云去拉货;一般都是现金结算,有时也会给王岐云出具欠条,落款为亚东胡浩或胡浩,委托王岐云拉货时,就是一审时葛术平提交的购货明细条的形式,即便王岐云出具过欠条,之后均已结清;王岐云拉回货后,有时出具入库单,有时不出具,但本案欠条项下的货物确实未收到。葛术平基于本案购货明细条曾于2014年5月12日起诉过胡浩和王岐云,在该起诉状中,葛术平主张系胡浩向其购买漆包线。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庭审后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本案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的主体问题。关于与葛术平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在本案中,葛术平虽在一审过程中主张其合同相对方系胡浩,但其提交的购货明细条系由王岐云出具,“胡浩”的签名也系王岐云所签,一审判令由王岐云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葛术平也并未提起上诉,且在二审过程中葛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葛术平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该笔货物的买卖合同相对方系胡浩。而王岐云虽主张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其提交的短信、证人证言不能有效证明本案该笔货物系接受胡浩的委托去提货,无法证明其出具本案所涉购货明细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也无法证明本案所涉货物交付给了胡浩。且一审法院依据购货明细条中王岐云的签字判令由王岐云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作为卖方的葛术平也未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岐云主张其签署购货明细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胡浩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王岐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新国代理审判员  王 晋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志虹书 记 员  王润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