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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允斌与沛县金贸置业有限公司、沛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允斌,沛县金贸置业有限公司,沛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周波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5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允斌。委托代理人:尹超,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沛县金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汤沐路中段汉城商都南门对面。法定代表人:朱成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成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海华,徐州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沛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建工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学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焕坤,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周波。委托代理人:李明,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吴允斌因与被申请人沛县金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贸公司)、沛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原审第三人周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允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金贸公司与吴允斌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来源系以物抵债,该认定不符合事实。实际上,金贸公司的前身花都市宝光发展有限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的《金贸广场商品房预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表明,金贸公司允许中联公司对外售房,而后由金贸公司开具手续,因此中联公司经授权出售房屋行为的后果由金贸公司承担,吴允斌与金贸公司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金贸公司提交意见称,金贸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非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应中联公司的施工队郭振迎的要求以申请人名义签订合同,用于为郭振迎贷款,金贸公司未实际收取申请人房款。即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追根溯源,还是以房抵债的结果,应按以物抵债的相关规定处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中联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房屋已抵工程款,中联公司义务已完成,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审第三人周波提交意见称,第三人与金贸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并交付第三人使用,应当确认房屋归属第三人所有。本院认为,吴允斌主张金贸公司允许中联公司对外销售、由金贸公司出具购房手续,系授权销售行为,并提供了金贸公司的前身花都市宝光发展有限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的《金贸广场商品房预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金贸公司亦认可其向吴允斌出具了房款收据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吴允斌与金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该房屋买卖与金贸公司、中联公司、郭振营之间以房抵债行为关系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依据不足。综上,吴允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唐 军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