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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连彦磊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连彦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768号原告东莞市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黄洞玉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肖立书。委托代理人杨华,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彦磊,男,汉族,1986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代理人刘喻,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顾文,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与被告连彦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锦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连彦磊的委托代理人刘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华公司诉称,一、连彦磊擅自离职,其主张的违法解雇无事实根据,振华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离职管理制度》、《离职手续交接》、《离岗证明》、《员工信息登记表》,振华公司与员工建立或解除劳动关系必须经过一系列审批程序才能确定,如入职时需经人力资源部招聘专员→部门面试官→部门负责人→总经办面试官(副总)审批,最终才能确定劳动关系的建立,同样,解除劳动关系也需经一系列审批程序,当前部门负责人(直属上司、部门负责人)→人力资源(经办人、负责人)→总经办(副总、总经理)审批,最终才能确定劳动关系的解除。只有在一系列审批程序完成后建立或解除劳动关系才最终成立。在本案中,连彦磊仅凭无人力资源部(经办人、负责人)→总经办(副总、总经理)审批的《员工动态报告》不足以证明振华公司将其违法解雇。事实上,连彦磊未办理离职手续,擅自离岗,属于自离。故连彦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获得支持。二、振华公司早已计算好连彦磊2015年3月份的工资为2322.59元,是连彦磊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不来领取。三、因连彦磊原因不签订劳动合同,振华公司无须向连彦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振华公司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连彦磊,要求与连彦磊签订劳动合同,连彦磊迟迟不签订劳动合同并交回振华公司。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连彦磊,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应获得支持。综上,振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振华公司无须向连彦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26元;2、振华公司仅须向连彦磊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2322.59元;3、振华公司无须向连彦磊支付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13日至3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16.1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连彦磊承担。原告振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员工信息登记表、离职管理制度、员工动态报告表、离职手续交接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考勤打卡记录、工资表、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有关春节值班薪资标准的工作联络单、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通知书、限期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领取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连彦磊辩称,1、振华公司以连彦磊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2、振华公司未发放连彦磊2015年3月1日至3月30日期间的工资,振华公司应当足额支付连彦磊工资2635.63元。3、因振华公司的原因未与连彦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16.17元。被告连彦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员工动态报告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连彦磊于2015年1月10日入职振华公司,任保安一职。振华公司有为连彦磊参加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双方有签订员工信息登记表,但登记表中未约定试用期期限,仅约定试用期底薪为1400元,转正期底薪155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连彦磊主张其入职后,振华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振华公司则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连彦磊本人,系连彦磊不与振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通知书、限期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告照片、劳动合同领取明细及证人卢某的证言作为证据。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振华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以通知书的方式告知连彦磊应当自2015年1月12日起一个月内,于2015年2月12日前与振华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振华公司将依法与连彦磊终止劳动关系,并不给予经济补偿。通知书加盖了振华公司的公章,见证人栏上有卢某的签名,但签收人栏未有连彦磊的签名确认。限期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振华公司于2015年3月1日以通知书的方式告知连彦磊应于本通知公告之日起7日内与振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加盖了振华公司的公章。公告照片内容为上述限期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法显示是否张贴在公告栏中。连彦磊辩称上述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通知书、限期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公告照片系振华公司为本案临时制作的,振华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交上述证据。劳动合同领取明细显示卢某于2015年1月21日为连彦磊代领了劳动合同。证人卢某的证言称其于2015年1月21日在振华公司人力资源部为连彦磊代领了空白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22日交给了连彦磊,并让连彦磊签好劳动合同后于2015年1月23日交还给卢某,但连彦磊一直未将签好的劳动合同交予卢某,振华公司人力资源部曾催促卢某尽快收回连彦磊签好的劳动合同,但卢某因工作疏忽未及时要求连彦磊交回劳动合同。证人卢某对于其已将劳动合同交给连彦磊的主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确认连彦磊于2015年3月30日离职。对于离职原因,振华公司主张连彦磊系于2015年3月30日自动离职。但连彦磊则主张其系被振华公司解雇的,是由振华公司的保安队长即其主管卢某口头解雇,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员工动态报告表作为证据。该员工动态报告表上显示连彦磊因试用期不合格而被终止试用,并有卢某在当前部门的直属上司栏中签字确认。振华公司确认卢某于2015年3月30日口头对连彦磊说过“你不用干了”的话语,但辩称上述话语仅是卢某个人行为,上述员工动态报告表也是卢某所制作,但没有振华公司其他相关部门的确认,不符合振华公司的规章制度,不能认定连彦磊是被振华公司解雇的,并提交了离职管理制度作为证据。振华公司主张离职管理制度已经告知各部门主管,有各部门主管的签名确认,也有将该离职管理制度张贴在公司公告栏处,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连彦磊否认收到该离职管理制度或看到公告栏上张贴有该离职管理制度。连彦磊于2015年4月份向广东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振华公司向连彦磊支付:一、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工资4026元;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751元;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26元;四、待通知金4026元。凤岗仲裁庭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连彦磊与振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二、由振华公司支付连彦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26元、2015年3月份工资2635.63元及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16.17元。振华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连彦磊没有提起诉讼。对于连彦磊的离职前工资。振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连彦磊2015年2月份的应发工资为7560.86元,振华公司主张2015年2月份的工资存在多支付的情形,其应发工资应为4948.50元,并提交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有关春节值班薪资标准的工作联络单等证据,拟证明上述多支付的工资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津贴、补贴,不应作为计算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振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连彦磊2015年3月份的应出勤天数为23天,应发工资为3475.42元,振华公司认为应扣除连彦磊旷工工资313.04元,及社保费用840.73元、伙食费268元、水电费44.10元,故其应支付连彦磊的2015年3月份工资为2322.59元。连彦磊否认存在旷工,认为振华公司不应扣除上述旷工工资。振华公司为证明连彦磊于2015年3月份存在旷工行为,向本院提交了考勤表作为证据。但该考勤表显示2015年3月份,连彦磊上班28天,已超过工资表中显示的该月应出勤天数23天。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员工信息登记表、离职管理制度、员工动态报告表、离职手续交接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考勤打卡记录、工资表、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有关春节值班薪资标准的工作联络单、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通知书、限期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领取明细、卢某的证人证言、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员工动态报告表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振华公司与连彦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振华公司应支付连彦磊2015年3月份的工资数额是多少;二、振华公司应否向连彦磊支付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连彦磊离职的原因是因振华公司违法解雇还是连彦磊自动离职,振华公司应否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对于争议焦点一。振华公司所提交的2015年3月份考勤表显示连彦磊上班28天,已超过工资表中显示的该月应出勤天数23天。振华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连彦磊在2015年3月份存在旷工的行为。故振华公司主张扣除连彦磊旷工工资313.0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连彦磊2015年3月份的应发工资为3788.46元(3475.42元+313.04元=3788.46元),扣减社会保险、伙食水电费等费用后,振华公司应支付连彦磊2015年3月份工资为2635.63元。至于2015年2月份工资,振华公司主张存在多支付的情形,经凤岗仲裁庭认定2015年2月份连彦磊的应发工资为4948.50元,连彦磊没有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该裁决,故本院认定2015年2月份连彦磊的应发工资为4948.50元,连彦磊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368.48元【(4948.50元+3788.46元)÷2=4368.48元】。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振华公司用于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连彦磊拒签劳动合同,而向本院提交的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通知书、限期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告照片、劳动合同领取明细等证据中,连彦磊对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通知书、限期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告照片不予确认,辩称没有看到或收到上述通知书,振华公司也没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通知书已送达连彦磊。其次,劳动合同领取明细显示连彦磊的劳动合同领取人系卢某,振华公司及卢某均称已经将领取的劳动合同交给了连彦磊,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振华公司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连彦磊拒签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连彦磊于2015年1月10日入职振华公司,振华公司应于2015年2月9日前与连彦磊签订劳动合同。但振华公司至连彦磊离职之日仍未与连彦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振华公司应支付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46.37元(4948.50元÷28天×19天+3788.46元=7146.37)。但连彦磊对于仲裁裁决没有起诉,视为服从该裁决,即振华公司应当支付连彦磊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6616.17元。对于争议焦点三。首先,连彦磊提交了员工动态报告表,证明其于2015年3月30日被振华公司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雇。其次,振华公司确认员工动态报告表的真实性,但主张该报告表系其保安部门主管卢某自行制作的,不符合振华公司的离职管理制度。但振华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离职管理制度已经告知或送达至连彦磊。振华公司不能以上述员工动态报告表不符合离职管理制度为由,否决上述员工动态报告表对连彦磊作出的解雇行为。故本院认定,连彦磊的离职原因系振华公司解雇连彦磊。最后,振华公司与连彦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员工信息登记表中未明确约定试用期期限,仅约定试用期底薪为1400元,转正期底薪1550元。而工资表显示连彦磊2015年1、2月份工资底薪为1400元,2015年3月份的底薪为1600元。故根据工资表,可以推断出连彦磊于2015年3月已经转正,不再属于试用期内。因此,振华公司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雇连彦磊,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雇连彦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连彦磊在振华公司工作不满六个月,故振华公司应当支付连彦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368.48(4368.48元÷2×2=4368.48元)。但连彦磊对于仲裁裁决没有起诉,视为服从该裁决,即振华公司应当支付连彦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402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彦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东莞市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连彦磊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2635.63元;三、原告东莞市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连彦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4026元;四、原告东莞市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连彦磊支付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16.17元;五、驳回原告东莞市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锦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艺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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