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3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余某与昆山市伙伴团膳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市伙伴团膳服务有限公司,余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伙伴团膳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黑龙江中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58374155-5。法定代表人金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涛,浙XX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变。委托代理人杨磊,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市伙伴团膳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伙伴团膳公司)与被上诉人余变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余某受雇到伙伴团膳公司处工作,从事厨工操作。2013年7月13日,余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滑倒摔伤。2013年7月17日,余某前往昆山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骨折。后因病情加重,余某于2013年8月3日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日。2014年11月8日,余某前往昆山市中医医院取内固定,住院治疗11日。余某前后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1363.32元,其中余某支付386元,伙伴团膳公司垫付30977.32元。2015年1月28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余某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520元。余某治疗期间,伙伴团膳公司向余某支付生活费1000元、探望费20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20元,共计3820元。另查明,伙伴团膳公司的员工守则规定,基于安全理由不得穿着露趾凉鞋、皮鞋、高跟鞋、布鞋、拖鞋或皮制运动鞋,要求员工在厨房操作间工作时穿着防滑鞋。余某知晓该规定,事发当日,余某因脚部不适,穿着不防滑平底鞋在厨房操作间工作时滑倒摔伤。余某2013年3月至7月的工资分别为1145元、1800元、1800元、1080元、1668元,月平均工资为1498.60元。伙伴团膳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给余某发放的月工资均为153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报销汇总凭证、工资报销单、工资发放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为:伙伴团膳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0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医疗费401元,共计91779元;伙伴团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余某在伙伴团膳公司处就职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余某与伙伴团膳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余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伙伴团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余某未按公司要求,穿着不防滑的鞋子在厨房操作间工作,导致滑倒摔伤,其对该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伙伴团膳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余某自行承担。余某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136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7571.32元,由伙伴团膳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5299.92元。伙伴团膳公司已为余某支付医疗费30977.32元,给付生活费等费用3820元,进行相应扣减后,伙伴团膳公司还应支付余某赔偿款40502.60元。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昆山市伙伴团膳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某40502.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9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2929元,由昆山市伙伴团膳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余某负担929元。该款余某已经预交,昆山市伙伴团膳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支付余某。上诉人伙伴团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损害发生各方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分担有违客观事实。原审判决已查明伙伴团膳公司规定员工在厨房操作间工作时要穿防滑鞋,且余某系知晓该规定。事发时,余某未按规定执行,系穿着不防滑的鞋子在厨房工作时摔倒,其自身显然存在严重过错。一审判决伙伴团膳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余某承担次要责任30%有失公允。伙伴团膳公司认为应当由双方各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仅以余某事发前在伙伴团膳公司工作,就认定前应当按照城镇常住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余某在一审期间将2013年3月进入伙伴团膳公司工作篡改为2012年3月。原审法院既已经查明余某实际进入伙伴团膳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3月,至事发时不足一年。在其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昆山本地或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原审判决对损失核定和计算有错误,应当予以调整。原审判决已经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伙伴团膳公司支付给余某的工资为1530元,由此可见,伙伴团膳公司已实际承担了余某6个月的误工损失计9180元,而部分误工损失应当计算在实际总损失中,也应按照过错比例责任由伙伴团膳公司和余某按比例分担。在余某没有举证任何交通费用票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其交通费用300元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余某受伤以后,伙伴团膳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且派车接送其就诊,所以余某没有支付交通费用。综上,伙伴团膳公司已支付和承担的款项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限度,其无需再支付其他赔偿款。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伙伴团膳公司无需再另行支付余某赔偿款4050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余某承担。被上诉人余某答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工作时间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证据证明余某就自身损害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就余某穿不符合规定的鞋子之过失,原审已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系合情、合理、合法。伙伴团膳公司的厨房地面较为湿滑也是事发的原因之一。2、余某自2009年10月起一直在昆山居住,其间,在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在昆山华美达酒店从事工作。2012年达到退休年龄后,余某继续在昆山做保姆,并于2013年3月至伙伴团膳公司工作。3、伙伴团膳公司关于误工费按比例分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4、交通费属必要的费用,一审法院裁量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余某为证明其长期在昆山居住、生活,向本院提交《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职工基本医疗证》、《退工备案登记表》。上诉人伙伴团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职工基本医疗证》、《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无印章,不认可其真实性2009年至2011年,无法证明其后的情况;2、《退工备案登记表》所涉期间为2009年到2010年,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情况。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余某申请证人孟某(别名孟三妮)就余某在昆山担任保姆的情况其出庭作证,孟某当庭陈述如下:其与余某系同乡,在昆山相识。2012年的5、6月间,孟某得到在位于昆山体育馆对面西湾新村某幢三楼的住户家中担任保姆的工作机会,工作两个月后,因孟某自己家中有事,就将此工作机会介绍给余某。余某在该家工作一年余一个月。上诉人伙伴团膳公司认为,证人与余某系同乡,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关于雇主所住楼层、服务期限的陈述与余某自己的陈述有出入。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7月13日下午,余某在伙伴团膳公司操作间内工作时不慎摔倒,导致左手手腕受伤,并因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雇主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伙伴团膳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伙伴团膳公司《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要求员工在厨房操作间工作时穿着防滑鞋。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余某在公司发放的防滑鞋损坏后,穿着低帮雨鞋进入操作间工作,且事发当天上午感到脚部不适。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对自己在工作时摔倒致伤亦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原审判决酌情减轻伙伴团膳公司30%的赔偿责任,判令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已充分考虑了余某自身过错的因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伙伴团膳公司要求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余某举证的《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职工基本医疗证》、《退工备案登记表》等证据均系公文书证,且均与余某近年来在昆山居住、工作、生活的具体情况有紧密的关联性。上述书证已达到足以证实其自2009年起在昆山长期居住、生活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二审期间,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质证的证人就雇佣余某从事保姆工作的雇主居住的具体楼层等细节陈述与余某自己的陈述有出入,但是,证人证言对雇主居住小区和事情经过的其它细节的陈述细节丰富,内容具体翔实,可信度较高。鉴于证人出庭之时距离相关事实发生之时发生已有较长的时间间隔,事实细节上的记忆误差并不足以否定其证言的证明力。原审判决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支持余某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符合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伙伴团膳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支持余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系受害人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原审判决在计算余某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数额时已考虑了该期间内伙伴团膳公司继续按照153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基本工资的事实,在计算伙伴团膳公司应承担的误工费时也系根据70%的责任比例。伙伴团膳公司上诉主张从误工费中再行扣误工期6个月内余某取得的收入9180元且按照侵权责任比例分摊,系重复计算,有悖于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酌情支持余某交通费300元,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行使裁量权,且认定的数额并不过高。对上诉人伙伴团膳公司要求完全不支持交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伙伴团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上诉人昆山市伙伴团膳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姚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柳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