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6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毛秀荣与牟喜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秀荣,牟喜红,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258号原告毛秀荣,女。委托代理人李顺,男。委托代理人李洁,男。被告牟喜红,女。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55号院内东楼。注册号110000004122304负责人庞鸿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新忠,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林岩,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注册号110102005263750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祥,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毛秀荣与被告牟喜红、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安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秀荣之委托代理人李顺、李洁与被告牟喜红、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秀荣诉称,2013年8月28日9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78路公交车站,牟喜红驾驶京A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与正在由南向北行走的我相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牟喜红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牟喜红、公交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5904.62元、护理费6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4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对方支付了6万元医疗费,其中交强险项下支付了1万元,商业三者险项下支付了5万元,医疗费真实性合理性认可,但是保险限额内已经没有医疗相关限额,护理费应该按照一天100元予以认定,护理天数应该参照护理医嘱,营养费同意按照60天每天30元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鉴定意见书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照10000元认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数额有误,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年,同意赔偿4391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牟喜红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为我公司履行职务,我公司认可牟喜红的职务行为。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对方医疗费36460.15元,我公司垫付的费用不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是除去保险公司支付的以外我公司支付的,由于医疗费已经超过保险限额,医疗费不要求法院处理,我公司还支付了护理费38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48元、住院用品658.54元、营养费479.15元、交通费572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226.3元,另外向对方预支了11000元,以上除医疗费外的垫付费用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牟喜红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公交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我在为公司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我没有为对方垫付过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9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78路公交车翠微东里站,牟喜红驾驶京A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毛秀荣由南向北行走,牟喜红所驾车辆与毛秀荣身体接触,造成毛秀荣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牟喜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京A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毛秀荣至北京水利医院治疗,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21日住院54天,出院诊断:右足皮肤剥脱伤,右足第1、2、4、5趾骨骨折,右足第3近指间关节脱位,右足踇趾趾骨骨折,左足皮肤裂伤;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8日住院3天,出院诊断: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足碾压伤清创植皮术后创面不愈合。毛秀荣主张医疗费15904.62元,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表示提交的票据费用都是己方自行支付,不包括对方支付的费用。审理中,毛秀荣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毛秀荣的伤残等级属Ⅸ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建议其营养期可为180日、护理期可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毛秀荣主张护理费,表示数额估算,主张的是家属护理的费用,其中含有对方前期已支付的41000元。公交公司表示对方写了借条,共计41000元,己方把41000元视为了护理费30000元及预支费用11000元,并且另外为对方请过护工。公交公司提供了8550元护理费票据及41000元借条。毛秀荣主张营养费,表示为估算,票据没有保留。公交公司支付毛秀荣部分营养费,但根据票据金额核算为279.15元。毛秀荣主张交通费,表示为就医产生,开着自家车所以没有票据。公交公司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毛秀荣表示交通费票据不是带己方看病产生,己方看病都是自己去的,不是对方带着去的,公交公司表示由于当时的车队队长已经换人,这些票据是当时的队长留下的,是如何产生的费用不清楚。公交公司未提交与交通费票据时间相符的就医相关证据。毛秀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示按照伤残等级估算。毛秀荣主张残疾赔偿金,表示为估算。毛秀荣为非农业家庭户。另,公交公司支付毛秀荣残疾辅助器具费1548元、住院用品658.54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226.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陪护证明、病历记录、住院病案、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借条、助行器票据、轮椅票据、日用品票据、食品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饭费收据、预赔支付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牟喜红负全部责任,牟喜红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牟喜红系为公交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仍有不足的,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毛秀荣主张的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公交公司支付的护工费用本院参照票据予以一并处理,毛秀荣主张的家属护理费用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书予以酌定,并对公交公司支付的部分予以一并处理;毛秀荣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书予以酌定,并对公交公司支付的部分予以一并处理,公交公司支付的部分本院依票据金额予以认定;毛秀荣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酌情判定,公交公司所述为毛秀荣支付的交通费,未对交通费产生的原因进行解释,亦未能证明与毛秀荣就医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毛秀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酌情判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毛秀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本院依上述计算方式予以支持。公交公司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用品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经核实,毛秀荣的损失为:医疗费15904.62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226.3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669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48元、住院用品658.54元、残疾赔偿金43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46597.4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毛秀荣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其中一万六千六百六十四元五角三分直接支付给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剩余九万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四角七分支付给毛秀荣);二、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赔偿毛秀荣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用品费、残疾赔偿金三万六千五百九十七元四角六分;(已支付)三、驳回毛秀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四百五十元,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八元(毛秀荣已预交),由毛秀荣负担九百一十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九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负担三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安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钰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