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红波与上海市普陀区宝华德立建材经营部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波,上海市普陀区宝华德立建材经营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742号原告王红波,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宝华德立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普陀区。经营者徐宝华,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童巧英,该经营部员工。原告王红波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宝华德立建材经营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波,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宝华德立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徐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波诉称,其于2014年2月19日进入被告处负责送货工作,于2014年11月10日离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对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211号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14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宝华德立建材经营部辩称,其已足额支付原告所有款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内于2014年3月17日收取7500元、2014年4月22日收取8350元、2014年5月29日收取8900元和2100元、2014年6月26日收取12763元、2014年7月20日收取10000元和4800元、2014年8月30日收取7500元和3500元、2014年10月20日收取7000元和4652元、2014年11月29日收取6500元、10000元、4000元和750元。嗣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于2015年1月6日受理。2015年1月27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庭审,庭审笔录中载明:“仲问:申请人(原告)月工资多少?发放形式?每月何时发放何段期间的工资?申答:保底工资7500元,送货超过150套的另算50元一套,安装一套60元,每月月底发放上月19日至本月19日期间的工资。2014年8月工资被申请人(被告)现金支付10000元。被答:保底工资7500元,根据申请人(原告)递交的清单结算支付报酬,周期不固定。……仲问:申请人(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依据是?申答:申请人(原告)2014年7月20日至11月10日期间送货超出18套,安装一共71套未支付,故要求支付。被答:被申请人(被告)已足额支付报酬,不愿意支付。”。同年2月12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211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原告)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庭审中,原、被告分别作如下陈述:原告自述其于2014年2月19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每月保底送货150套,每套50元计算,保底工资7500元。2014年7月底前报酬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结算周期为每月19日至次月19日,每月月底结算上月全月报酬。被告于2014年9月底现金方式支付原告10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7000元及4652元。原告工作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6500元、10000元、4000元、750元。被告陈述原告自2014年2月22日至被告处负责送货,双方约定保底工资7500元,工资结算周期是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当月月底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当月工资,被告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在2014年7月底结清此前工资。2014年7月21日至8月20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支付原告7500元。2014年8月底,因原告称其妻子“坐月子”缺钱,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10000元。2014年8月21日至9月20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10000元。2014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7000元及4652元。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6500元、10000元、4000元及750元,其中4000元系补差2014年8月21日至9月20日期间的工资,当时原告现金领取10000元,还存在4000元工资差额;10000元及6500元系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11月10日期间的工资;750元系原告为仓库购买一盏灯,被告将购买灯的钱款向原告结算。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主张本案诉讼请求的依据为:11476元其中10000元是被告称在2014年8月底现金给原告的,但原告不认可收到这笔钱,还有1476元是报销款,比如买东西和补贴,两笔钱加在一起共计11476元。针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在仲裁阶段和法院庭审中陈述的依据不一致的原因,原告解释为“所谓的不一致就是仲裁时核算出来该多少钱。”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原告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内收取款项的情况来看,双方均确认原告保底工资为7500元,且原告已自认于“2014年9月底现金方式收取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作为主张存在工资差额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工资差额。其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诉讼请求的依据为“10000元是被告称在2014年8月底现金给原告的,但原告不认可收到这笔钱,还有1476元是报销款,比如买东西和补贴,两笔钱加在一起共计11476元”,但在仲裁阶段原告陈述的依据为“2014年7月20日至11月10日期间送货超出18套,安装一共71套未支付”,上述关于诉讼请求11476元的组成和依据存在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诉讼请求依据的陈述明显系依据不同的事实依据为基础,在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前后陈述不一致的关联性的情况下,应以原告在仲裁阶段的陈述为准,本院对原告在本案庭审中陈述的诉讼请求的依据不予考量。再次,根据原告在仲裁裁决陈述的诉讼请求的依据,其认为“2014年7月20日至11月10日期间送货超出18套,安装一共71套未支付”,原告作为作出上述陈述的当事人负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存在超出送货18套和安装71套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上述事实,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最后,结合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工资差额,本院依法采纳被告的辩称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红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玮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