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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章银进信用卡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章银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6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2022号国际金融大厦,组织机构代码45576902-7。负责人王少俊,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广庆,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素琴,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银进,男,汉族,1983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国展苑国兴台1A,身份证号码4403071983********。上列原告诉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一、201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万事达精英版),并接受《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条款及信用卡申请表内所有条款为持卡人使用该信用卡的合约条款,原告经审批同意给予被告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149582677678409。二、根据上述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即被告)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甲方(即原告)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贷方余额返还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自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三、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相关交易,但未能依约向原告还清交易款项,截至2015年4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人民币信用卡账户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4135.61元、利息人民币23991.34元、滞纳金人民币8994.9元。原告通过电话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仍旧未能还款。四、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67121.85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34135.61元、利息为人民币23991.34元、滞纳金人民币8994.9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4月3日),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案件。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经核实及审批后向被告出具信用卡,该行为经双方签署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予以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而被告在使用中多次消费透支,且拒不偿还透支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款项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银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4135.61元、利息人民币23991.34元、滞纳金人民币8994.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7121.8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4月3日,其后按领用合约条款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78元,由被告章银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慧代理审判员  王碧蕾代理审判员  苏 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满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