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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丁其林与合肥市杰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其林,合肥市杰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493号原告:丁其林,男,1953年12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林辉,合肥市少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席林,合肥市少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合肥市杰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敏,总经理。原告丁其林与被告合肥市杰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普通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杰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人民陪审员黄玲、谭宜敏组成合议庭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杰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其林诉称:2011年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内饰用品,至今为止共计提供了3.15万元的货物,期间被告仅支付了8000元货款,2013年10月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欠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杰钺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杰钺公司成立,成立时公司股东为孙杰、王荣,其中孙杰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16日,该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敏,同年9月4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孙杰、王志铖。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3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各类汽车装饰配件共计3.15万元(其中供货单金额累计2.85万元;欠条金额3000元)。另查,张敏与孙杰为母子关系,上述买卖关系发生时孙杰、王志铖为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称一般被告支付完相应货款后就会收回对应的供货单,因部分已收回的供货单未实际支付,故出具了上述欠条;原告之所以尚持有已支付的8000元货款对应的供货单,系因付款时被告负责收单的工作人员不在场,故一直未收回,但自己予以认可,已从诉讼请求中扣除;王志铖在出具欠条前虽不是该公司股东,但一直在公司负责货物买卖结算工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杰钺公司注册资料,3、发货单、欠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产品销售合同系,但综合供货单及欠条可知,双方已构成了实际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依法负有依约按时支付价款的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2.3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市杰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其林货款2.3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合肥市杰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800元,亦由被告合肥市杰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唯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谭宜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晓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