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XX飞、郜风云诉安阳市北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初字第21号原告XX飞,男,汉族,安阳市三橡胶厂退休工人,住安阳市。原告郜风云,女,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退休干部,住址同上。系原告XX飞之妻。委托代理人张院民,男,汉族,新华保险公司内黄分公司保险代理人,住内黄县。系二原告共同代理人。被告安阳市北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西客站院内)。法定代表人董玉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霄波,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克平,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飞、郜风云与被告安阳市北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旅游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安阳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飞、郜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院民,被告北方旅游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霄波、李克平,中国财保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16时许,黄永洲驾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豫EBF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长济高速公路南半幅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长济高速115公里+800米处时,因黄永洲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与右侧高速公路护栏相碰撞后车辆失控翻入高速公路护坡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住院,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永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各项损失共计2281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方旅游客运公司辩称:我方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40万元,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在本案中,我方为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65826元,对于我方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从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款中扣除,返还我方。被告中国财保安阳公司辩称:1、我方承包的险种是承运人责任保险,并非交强险,也不是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我方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对原告进行赔付,应当由第一被告,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付。然后另案解决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对医疗费的赔付是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范围进行审核赔付,并且每次事故每人免赔额不低于1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间接损失。客运人责任保险属商业险,并且肇事司机已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我方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XX飞、郜风云与同车三十余人乘坐驾驶员黄永洲驾驶的被告北方旅游客运公司EBF012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外地回安阳,黄永洲驾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豫EBF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长济高速公路南半幅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长济高速115公里+800米处时,因黄永洲操作不当,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永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等人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XX飞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主要诊断为:肋骨骨折。2014年5月3日出院,同日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2014年6月28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0087.13元;原告郜风云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地,主要诊断为:骨折;2014年4月29日出院,同日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2014年7月5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5739.03元;二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5826.16元,该款系被告北方旅游客运公司垫付。事发后,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XX飞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出据豫安彰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飞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7-12肋骨,目前损伤程度构成效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XX飞支付鉴定费700元;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郜风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出据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监字第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郜风云因交通事故致颈椎损伤,遗留颈部活动受限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郜风云支付鉴定费1400元。二原告均系城镇居民,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在庭审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二原告因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数额确定为每人400元,共计800元;二原告放弃了对于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及财产损失的请求,并同意护理费按照每天78元计算赔付。另查明,黄永洲系被告北方旅游客运公司司机(黄永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肇事客车EBF012号在中国财保安阳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为40万元。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3.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例;4.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5.医院出院证;6.医疗费单据;9.豫安彰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4号鉴定意见书;10.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监字第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北方旅游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2014)新牧刑字第150号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北方旅游客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EBF0**号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安阳公司投保每座限额40万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中国财保安阳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二原告作为豫EBF0**号客车的乘客在保险期限内遭受人身伤害,被告中国财保安阳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二原告保险金。黄永洲系被告北方旅游客运公司司机,在行使职务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侵权行为引发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北方旅游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客车EBF012号在中国财保安阳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财保安阳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北方旅游客运公司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二原告因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数额确定为每人400元,共计800元,本院按此数额进行确定;二原告放弃了对于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及财产损失的请求,并同意护理费按照每天78元计算赔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X飞的合理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5天﹦1950元;2、营养费10元×65天﹦650元;3、护理费5070元,计算标准为依据XX飞伤情,确定其护理期限为65天,护理人员为1人,每天78元×65天;4、交通费为400元;5、因原告XX飞现为63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元×17年×10%=41465元;6、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0235元;原告郜风云的合理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2天﹦2160元;2、营养费10元×72天﹦720元;3、护理费5616元,计算标准为依据郜风云伤情,确定其护理期限为72天,护理人员为1人,每天78元×72天;4、交通费为400元;5、因原告郜风云现为64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元×16年×20%=78053元;6、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88349元,以上二原告所受损失,中国财保安阳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XX飞49535元,赔付原告郜风云869**元,保险公司不承担二原告的鉴定费共计2100元由北方旅游客运公司负担。被告北方旅游客运公司庭审中称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65826元,低于实际医疗费票据数额65826.16元,以其庭审主张垫付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65826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财保安阳公司应予以赔付。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因肇事司机已负刑事责任,故依照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财保安阳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北方旅游客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因中国财保安阳公司与北方旅游客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国财保安阳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北方旅游客运公司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人中国财保安阳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XX飞各项损失共计49535元,赔付原告郜风云各项损失共计869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安阳市北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5826元;三、被告安阳市北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飞鉴定费700元,赔偿原告郜风云鉴定费1400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5元,由被告安阳市北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二原告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风华审判员 张丛艳审判员 张 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华素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