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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义与被上诉人朱月仙、程坚、程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义,朱月仙,程坚,程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终字第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义,男,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永安,翼城县唐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月仙,女,194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坚,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强,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程义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4)翼民初字第7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义及委托代理人许永安,被上诉人程强及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月仙、程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涉案房屋南唐乡北史村西巷62号院落土地使用权人是xxx,而不是本案原告程义。虽然xxx在庭审中出庭作证称“经过全家商议,将老宅给了老二(原告程义),老大、老三都同意”,并且老宅房屋拆旧建新发生于2010年,但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在2014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权人仍然是xxx,而不是本案原告程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并未发生改变,因此程义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程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义负担。上诉人程义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认定房屋是上诉人投资所建,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宅基地使用证虽登记在我父亲xxx名下,但上诉人对该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我投资建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我的起诉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朱月仙、程坚、程强辩称:老房拆旧建新,程坚、程强在工地劳动有投资,建房发生在2010年,2014年4月10日翼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权人是xxx,一审裁定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10日翼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是xxx,并非上诉人程义,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且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也未发生过变更,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上诉人程义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祁定国审判员 刘临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博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