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永丰与安阳市保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丰,安阳市保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69号原告黄永丰,男,1980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黄二林,男,退休职工,住安阳县,系原告黄永丰之父。被告安阳市保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风桥北段。组织机构代码:559624404法定代表人张长保。原告黄永丰因与被告安阳市保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丰的委托代理人黄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丰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保发公司因生产需要,原告一次性借给其11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18‰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2、被告依约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59400元,从借贷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按月息18‰;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发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保发公司向原告黄永丰借款人民币11万元,约定月息18‰,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保发公司向原告黄永丰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款凭证。被告保发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市保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永丰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8‰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元,减半收取1844元,由被告保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