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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执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顾金钧与邵海隆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金钧,邵海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2258号申请执行人顾金钧,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被执行人邵海隆,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本院在执行本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顾金钧诉被告邵海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顾金钧要求被执行人邵海隆支付人民币47,00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中,被执行人在一审阶段已去向不明,经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股票、社保、车辆上均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虽然有单位中海客轮公司,但其在2001年已下岗,至今已有十多年,且单位无法联系其本人,其住房所子在地新港路已经动迁,经查早在1999年至2000年左右已经动迁,且因时间长,动迁单位已经兼并,无法提供动迁资料。本院现已经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与申请人谈话,申请人也没有其他线索,并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因此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卢 文代理审判员 叶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邬伟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