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3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求实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庚建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求实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庚建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3927号原告北京求实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小稿村东。法定代表人陈文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林,男。被告庚建生,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求实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庚建生(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林、被告庚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北京市通州区祥云天地小区(中山大街35号)X号房屋系被告名下的房产,建筑面积99.54平方米。2011年8月1日,我公司接受北京市通州区祥云天地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的委托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1年8月2日到2014年8月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费5465.16元,经我公司催要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5375.16元、生活垃圾清运费90元,以上合计5465.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物业公司没有尽到责任,该管理的事情他们都没有管理。第一,中水的问题,购房以后我们正常交纳了物业费,但半年以后中水就完全臭了,我们找物业公司反映这个问题他们一直没有管,因为整体循环坏了,下水道特别臭反味特别严重。这个问题到目前还是没有解决。第二,我家在二层,我家的墙跟电梯的墙是挨着的,不管我家怎么装修,只要电梯一启动我家的墙上就全是裂缝,门框上也是裂缝。第三,我家下面全是底商,购房以后没过半年我家下面的底商在其原有基础上建出两米来,他们自己搭了一个雨搭,下雨的时候往我家窗户上溅雨点不说,一下雨声音还特别大,整夜睡不好觉。我们找了他们好多次,他们也过来看了,但是看完以后什么都不说就走了。我们不是不想交钱,也不是没有钱,但是因为原告的各种服务都不到位,所以我没有办法交钱,原告的服务存在很多问题,小区内的卫生又赃又差,我们想看电表都挤不进去。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祥云天地小区(中山大街35号)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99.54平方米。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业委会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委会委托原告为祥云天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物业服务收费方式为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1.5元/平方米/月。2012年7月24日,原告(乙方)与业委会(甲方)续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至2013年8月1日,合同第20条约定:服务期限届满前3个月,甲方未将续聘或解聘意见通知乙方的,视为甲方同意续聘,服务期限自动延续1年。此外,业委会与原告于2011年8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祥云天地小区业主收取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由业主(使用人)按年度与物业服务费一次性一同缴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8月1日。经核实,被告拖欠2011年8月2日到2014年8月1日物业服务费5375.16元、生活垃圾清运费90元尚未交纳。庭审中,被告提供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墙体裂缝、中水系统已坏、水臭家中返潮虫的事实,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墙体裂缝只有开发商才能解决,中水的问题在原告入住小区的时候就已经存在了,原告一直配合业主积极解决此问题。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其与业委会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其拖欠未交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墙体裂缝和中水系统损坏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庚建生给付原告北京求实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五千三百七十五元一角六分、生活垃圾清运费人民币九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五千四百六十五元一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庚建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曹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琳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