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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与张宝青、范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36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张宝青,范仙红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负责人:韦海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杨健霖,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青,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范仙红,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诉被告张宝青、范仙红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的申请,作出(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两被告价值57918.51元的财产实施保全措施,并予以实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与被告张宝青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宝青以卡号为6237的信用卡向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借款175000元、分36期偿还,并约定了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同日,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与被告张宝青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宝青以其所购车牌号码为粤S车辆作为抵押,若被告张宝青未按约还款,则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有权就抵押物拍卖所得优先受偿。被告张宝青领用信用卡后,曾进行过还款及消费,但截至2015年6月6日止其出现逾期还款现象已有4期,尚欠本金(含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共计57918.51元未付。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依据约定可要求被告张宝青一次性偿还所有欠款。被告张宝青、范仙红于签订合同时提交了配偶的身份证明及婚姻关系证明材料,证明在借款时被告张宝青与被告范仙红为夫妻关系,故被告范仙红应就案涉借款本息、滞纳金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宝青偿还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透支款本金54291.34元,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6日利息为760.05元,滞纳金为2867.12元);2.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对车牌号码为粤S的车辆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范仙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提交证据:《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轻松购车易申请表》、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中国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JNSQF字号)及附件、《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为2012年DNSQF字号)及抵押财产清单、机动车登记证、《借款借据》(编号为号)、POS单、还款明细表、信用卡未还款查询表、《律师函》、快递单据、快递查询结果。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张宝青向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提交《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轻松购车易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声明”栏载明“同意遵守贵行的信用卡购车分期管理办法”。该声明载有“张宝青”字样的签名。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作为经办行与作为持卡人的张宝青签订《中国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JNSQF字号),并向张宝青发放卡号为6237的信用卡。该合同约定:经办行同意授予持卡人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额度175000元;经办行根据持卡人的要求将该金额划至指定的交易对象案外人东莞市华升汽车有限公司的收款账户,持卡人分36期(一个月为一期)偿还透支款;经办行按分期额度的12%分36期计收手续费,共计21000元;若持卡人未按时还款则构成违约,经办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及行使抵押权等。合同附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2年11月2日,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向张宝青指定的账户发放透支款175000元,双方据此签订《借款借据》(编号为号),所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期数及手续费计费标准等事项与前述合同载明的内容一致。2012年11月2日,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与张宝青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为2012年DNSQF字号),约定张宝青以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S的车辆抵押给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前述合同项下的透支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机动车登记证书,该证书抵押登记栏注明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抵押登记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提供的查询记录显示,张宝青自2013年1月6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不还款等情况,截至2015年6月6日止,张宝青拖欠透支款本金54291.34元、利息760.05元及滞纳金2867.12元未付。2015年6月12日,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张宝青、范仙红发送《律师函》催款,该函由张宝青、范仙红本人签收。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银行卡纠纷。张宝青、范仙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认可。《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轻松购车易申请表》、《中国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附件、《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借款借据》为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与张宝青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透支款175000元的义务。张宝青未按期还款及支付手续费,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可以提前收回全部透支款,并要求支付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等。张宝青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张宝青与范仙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显示张宝青与范仙红约定该债务为张宝青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有财产分割的协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张宝青以个人名义欠付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的上述债务应按张宝青与范仙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范仙红对上述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张宝青自愿以粤S号车辆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张宝青、范仙红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有权就该车辆行使抵押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青、范仙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偿还透支款本金(含手续费)54291.34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6月6日止的利息为760.05元,自2015年6月7日起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记载的方式计至还清透支款本息之日止)、滞纳金(截至2015年6月6日止的滞纳金为2867.12元,自2015年6月7日起的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记载的方式计至还清透支款本息之日止);二、若被告张宝青、范仙红不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张宝青名下的抵押物车牌号码为粤S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元、财产保全费599元,诉讼费合计1223元,由被告张宝青、范仙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 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