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唤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胡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清河路东段。负责人杨彦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娟娟,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0日,薛艳强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晋J×××××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离石区前赵家庄村附近路段时,与贺建国驾驶的晋J×××××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载贺丽忠、贺虎兵、张应应相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致贺建国、贺丽忠、贺虎兵、张应应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贺建国经送吕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艳强、贺建国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贺丽忠、贺虎兵、张应应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贺丽忠、贺虎兵、张应应分别在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32天、32天,花费医疗费分别为15757.21元、24890.62元、14892.6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分别为吴奶娥、吴翠珍、张泽河,另贺建国、贺丽忠、贺虎兵、张应应四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贺丽忠、张应应的月基本工资分别为6000元、5100元。死者贺建国有子女二人,女儿贺于桐2008年4月6日生,儿子贺于億2009年10月3日生,父亲贺润元1955年6月23日生,靠子女赡养,母亲吴番娥1957年2月10日生,基本生活已无法自理,二人共有子女三人贺建忠、贺建国、贺建梅。后经离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解,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贺建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贺建国家属61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贺丽忠、贺虎兵、张应应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贺丽忠21251元、贺虎兵33389元、张应应14615元,共计679255元,原告已履行。另查明,晋J×××××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柳林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营运人为原告胡某某,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9.5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与乘员各一份,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2015年1月5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人伤损失费用共计378252.62元。原审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以柳林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向受害人垫付赔偿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各受害人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50%,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超载应扣除10%的不计免赔率,被告称合同相对人柳林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在免责条款处盖章,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驳不予支持。关于贺建国的赔偿金额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依据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为标准,计算为22456元/年×20年=449120元;(2)丧葬费46407元/年÷12个月×6个月=23203.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6元为标准,第1-12年:贺于桐计算为13166元×12年÷2=78996元,贺于億为13166元×12年÷2=78996元,贺润元为13166元×12年÷3=52664元,吴番娥为13166元×12年÷3=52664元,因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6元计算为13166元×12年=157992元;第13年:贺润元计算为13166元×1年÷3=4389元,吴番娥为13166元×1年÷3=4389元,贺于億为13166元×1年÷2=6583元,因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6元计算为13166元×1年=13166元;第14-20年:贺润元计算为13166元×7年÷3=30721元,吴番娥为13166元×7年÷3=30721元,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325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贺建国死亡,对其家人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原告主张5万元,予以支持;(5)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贺丽忠的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15751.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31天,计算为31日×15元=465元;(3)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31天,计算为45日×15元=465元;(4)误工费,计算为6000元/月÷30日×31日=6200元;(5)护理费,依据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他服务业27476元为标准,计算为27476元/年÷365日×31日=2333.5元。关于贺虎兵的赔偿金额:(1)医疗费24890.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32天,计算为32日×15元=480元;(3)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32天,计算为45日×15元=480元;(4)误工费,依据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为标准,计算为22456元/年÷365日×32日=1968.75元;(5)护理费,依据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他服务业27476元为标准,计算为27476元/年÷365日×32日=2409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关于张应应的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9120.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32天,计算为32日×15元=480元;(3)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32天,计算为45日×15元=480元;(4)误工费,计算为5100元/月÷30日×32日=5440元;(5)护理费,依据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他服务业27476元为标准,计算为27476元/年÷365日×32日=2409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2612.4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剩余42612.4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50%为21306.23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合计776163.7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剩余666163.7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50%为333081.88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贺建国、贺丽忠、贺虎兵、张应应474388.11元,虽然原告实际垫付赔偿四受害人共计679255元,但系其自愿支付,另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378252.62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96135.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某人民币96135.49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承担500元。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认定赔偿畸高的部分,判决我司不承担不合理部分47083.54元。事实及理由:1、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有超载的行为,按照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我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2、死者贺建国父母抚养费不应计算,其父母均未达到法定计算抚养费的年龄,原审法院仅依据我司理赔人员的调查笔录就认定赔偿抚养费是错误的。3、贺丽忠与张应应的误工费计算是错误的,仅提供公司证明,并没有提交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误工损失的真实性无法计算。4、合同的相对人柳林世捷开元公司已经在免责条款处盖章,说明我方已经尽到了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生效。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经过上诉人的调查的,贺建国的父母均无劳动能力,理应支持抚养费的请求;关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并没有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是正确的,工资表上有单位的财务章,足以证明误工费的计算数额是有据可依的。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能否增加10%免赔率问题,依据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未明确说明的,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柳林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免责条款处盖章,其已尽到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除了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对此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贺建国父母抚养费问题,上诉人主张死者父母均未达到法定计算抚养费的年龄,对该抚养费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贺建国父母虽未达到法定年龄,但二人均丧失劳动能力,需靠子女赡养来维持基本生活,该事实有离石区城北下安村委、城北下安街道办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贺建国父母抚养费并无不妥,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问题,贺丽忠提供了亿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近三个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加盖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负责人签字,原审据此计算贺丽忠的误工费并无不妥,张应应的误工费认定情况同贺丽忠,上诉人关于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潘 文审判员 马秀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