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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金宝与李绍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宝,李绍臣,韩额日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1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金宝,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中旗。委托代理人包玉柱,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左中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绍臣,男,1956年2月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中旗。一审被告韩额日德,男,1958年7月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中旗。上诉人吴金宝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左中旗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398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巴根那、李雁北参加评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金宝于2006年5月12日由被告韩额日德保证,在原告李绍臣农机经销处赊购拖拉机,并与原告李绍臣订立了赊销合同一份,2006年5月2日为原告李绍臣出具金额为11910元借据一枚,(内含起诉费1000元),约定利率3%,2006年12月30日还款,被告吴金宝逾期未还,后于2007年2月10日给付3000元;2009年2月22日给付4000元;2011年12月10日给付3000元,合计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李绍臣于2015年7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金宝、韩额日德偿还欠款11784元,支付利息8824元(11784元×0.0234元×32个月,2011年12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合计206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金宝辩称,原告李绍臣所诉我在他处购买好某牌拖拉机属实,当时价格是8000元,加利息以后是11910元,其中还有起诉讼费1000元,我已经于2007年2月10日给付3000元,2009年2月22日给付4000元,2011年12月10日给付3000元,合计10000元,因此我不欠原告李绍臣款,不同意原告李绍臣的诉讼请求。被告韩额日德辩称,我是为被告吴金宝担保在原告李绍臣处赊购的拖拉机,当时车价是10910元,如果用现金是8000元,对于原告李绍臣的诉讼请求我不承担给付责任,现已超出保证期限。一审中,原告李绍臣在举证期限内举证:1、赊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金宝由被告韩额日德保证赊购好某牌拖拉一台及约定利率3%的事实。2、金额为11910元的借据一枚(内含起诉费1000元),证明被告吴金宝欠赊购拖拉机未还款的事实。被告吴金宝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车的价格有异议,车价是10910元,起诉费1000元。被告韩额日德质证,无异议。被告吴金宝在举证期限内举证:金额为3000元、4000元、3000元收据各一枚,证明给付原告李绍臣欠款的事实。原告李绍臣质证无异议。被告韩额日德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李绍臣、被告吴金宝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吴金宝向原告李绍臣赊购拖拉机、并约定还款时间,为原告李绍臣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原告李绍臣所收起诉费1000元应从欠款本金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金宝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给付部分欠款后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绍臣要求被告吴金宝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韩额日德偿还欠款的诉请,因被告韩额日德已超出保证期限,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不予支持。李绍臣主张被告吴金宝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绍臣欠款11910元-1000元(起诉费)=10910元,支付逾期利息23231.75元{(10910元×0.0234元×91个月,从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本息合计34141.75元。扣除被告吴金宝给付10000元,支付利息14631.55元(3000元×0.0234元×89.7个月,从2007年2月10日至2014年8月1日计6318元)+(4000元×0.0234元×65.27个月,2009年2月22日至2014年8月1日计6177.60元)+(3000元×0.0234×31.7个月,2011年12月10日至2014年8月1日计2365.74元),本息合计24631.55元},即:34141.75元-24631.55元=9510.20元;二、被告韩额日德不负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绍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李绍臣负担100元,被告吴金宝负担58元。宣判后,上诉人吴金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吴金宝已偿还12000元,不应再负给付责任,一审判决第一项计算给付逾期利息不应以欠款总额10910元为基数计算,韩额日德证明,某牌拖拉机价格是8000元,吴金宝当时交现金2000元,应以6000元计算利息,属重复计算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过保证期限,韩额日德也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绍臣答辩称:吴金宝确实偿还过我1万元,但是剩余的2000元没有偿还,当时借据上约定了2分利息。当时吴金宝赊购车的时候,按合同约定吴金宝必须交1000元定金。吴金宝当时不但车款没交,1000元定金没有交,当时还从李绍臣借了1000元,并约定了3分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李绍臣将标的物交付给吴金宝后,吴金宝没有交付货款,只是给李绍臣出具了一枚借据,在借据中,约定了偿还时间及数额,但吴金宝仍没有按约定时间、数额支付价款。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吴金宝偿还欠款及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正确。现吴金宝上诉称计算方式有误,认为存在计算复利现象。经审查,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赊销合同约定了本案所争议的标的物的价款为10910元(11910-1000),所以计算利息以此数为基数是正确的。关于是否有复利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有误,但该计算方式有利于上诉人吴金宝,而被上诉人李绍臣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对此计算方式的认可。上诉人吴金宝称除李绍臣承认的已偿还了10000元外,还偿还了2000元,并出示一枚票据予以证明,但因该枚票据没有任何人签字,李绍臣又不认可,故不能认定其偿还了2000元。关于保证期限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偿付日期为2006年12月30日,已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所以韩额日德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吴金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上诉人吴金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巴根那审判员 李雁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