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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文娟与咸宁市咸安区桂花白云石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813号原告:王文娟。委托代理人童春林,湖北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咸宁市咸安区桂花白云石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佳强,职务:总经理。住址:咸宁市咸安区桂花镇铁桥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周雪琴,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文娟与被告咸宁市咸安区桂花白云石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文胜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及方文强签订了两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债务人方文强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被告自协议之日起向原告提供日均2车以上石料来偿还此债务。期限为4个月。逾期则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以石料抵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协议转让债务100万元,并从2014年8月29日至12月28日止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承担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利息过高,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的利息只能按月利率1分计算,2014年8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债务转移合同中约定明确以石料抵款,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3、原告主体不适格,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债权人处加盖的是湖北家鑫典当有限公司的公章,至于主体是单位还是个人,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认为债权人应当是湖北家鑫典当有限公司(简称典当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证据一、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但债权债务协议,债权人明确为王文娟个人,其协议落款是根据原债务人方文强要求加盖典当公司公章。且王文娟为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典当公司亦声明该债权与典当公司无关,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及原债务人方文强签订了两份内容一致的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依据方文强与原告多次借款的结算结果,方文强分别向原告借款70万元、30万元。被告同意承担该两笔借款的全部还款义务及此期间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承诺以石料抵款的方式承担还款责任。根据被告生产石料的产量情况,按日向原告提供不低于2车石料。抵款价格随行就市。抵偿时间不超过四个月,超过此期限,则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两份协议由原、被告及方文强签名,并根据方文强要求加盖了典当公司的公章。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无石料抵款而未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原债务人方文强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该协议应为有效。被告违反诚信原则,逾期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负产生纠纷主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转让债务及利息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以石料抵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辩称认为,应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与事实相符,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同时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核实。本院经核实,典当公司是应原债务人要求加盖公章,转让协议与其并无关联,故债权人应认定为本案原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以物抵款的合同目的,故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偿还原告债务100万元,并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文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