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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闫巧玲、崔振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闫巧玲,崔振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纪峰,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闫巧玲,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城关镇祥符大道。被告:崔振河,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城关镇。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公司)因与被告闫巧玲、崔振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纪峰,被告崔振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闫巧玲分别在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2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豫K112**/6703挂和豫K118**/717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两台。崔振河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交付车辆后由二被告家庭经营。由于经营不善,被告一直未按期依约还款。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将上述两台车变卖,车辆变卖价款偿还原告后仍欠车款201547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闫巧玲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购车款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还本付息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崔振河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无力还款,请求分期还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18日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闫巧玲购买豫K112**/670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车辆总价款490000元,被告首付了150000元,下欠340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到2015年11月30日共24个月,崔振河提供担保;2、2013年12月27日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闫巧玲购买豫K118**/717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车辆总价款509000元,被告首付了140000元,下欠369000元,自2014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0日共24个月,崔振河提供担保;3、2015年3月10日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闫巧玲欠原告车款46117元和155430元;4、二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崔振河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其已于2015年7月30日和闫巧玲在开封县(现更名为开封市祥符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闫巧玲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闫巧玲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豫K112**/6703挂和豫K118**/717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两台。崔振河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将豫K112**/6703挂和豫K118**/717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两台以分期付款形式出卖给被告闫巧玲,其中豫K112**/6703挂货车车辆总价款为490000元,被告首付150000元,余款340000元分期24个月还款(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豫K118**/7173挂货车辆总价款为509000元,被告首付140000元,余款369000元分期24个月还款(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闫巧玲,双方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后被告闫巧玲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付款。2015年3月1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闫巧玲共欠原告车款201547元。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闫巧玲购买原告车辆后,未按约定按时还清全部欠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崔振河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的请求,明显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款20154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崔振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被告闫巧玲、崔振河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