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2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范永全,重庆快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正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快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范永全,刘正强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992号原告重庆快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站88号附103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7355-4。法定代表人郭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光昭,重庆市璧山区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范永全,男,生于1964年9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范选波(范永全之子),男,生于1989年12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刘正强,男,生于1985年11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宁,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阳,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快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租赁公司)、范永全与被告刘正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捷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光昭、范永全的委托代理人范选波,被告刘正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范永全撤回了自己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快捷租赁公司诉称,2014年2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车合同,原告将渝C5T5**大众轿车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该车途中与路边的电杆相撞,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经鉴定各项受损零件部位达103处,需修理费191812元。原、被告签订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因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修理,产生的修理费按总额修理费的10%-15%赔偿原告的车辆折旧费。合同还约定,被告在使用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扣,停驶的时间,由被告继续计算租金给原告。发生事故前,原告的车辆结构完整、性能良好、工作状况正常,为此,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191812元;2、从2014年2月4日起至车辆修复为止,计算租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正强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针对同一个被告、同一个标的物,不可能同时都与被告有两个法律关系,两原告应分别对被告单独提起诉讼。2、原告故意隐瞒本案关键事实,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到快捷租赁公司璧山接车点租车是事实,但被告去签订合同到提车均是由该接车点的负责人周健负责接洽的,被告到来之前周健就已经知道被告是应案外人钟皓的委托前来租车的,因此,本案的实际承租人应为案外人钟皓。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被告刘正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快捷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快捷租赁公司将渝C5T5**号大众小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日租金500元。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出租方拥有租赁车辆所有权。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出租方有权随时收回车辆且以(已)收取的款项不退回,给出租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承租方承担全部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违约责任。该款第(2)项约定,承租方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非本合同约定驾驶员,转接(借)他人驾驶的。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承租方在租车期内若发生保险赔偿条款范围内的责任事故,应支付处理事故中的一切费用,若造成车辆报废,应按车辆保险价值赔偿给现租方,再由出租方向保险公司索赔后返还给承租方,承租方承担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外的一切费用。承租方租期内若发生投保险种以外的事故,其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全部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正强随即将车开走,后交与无驾驶证的案外人曹东海使用(驾驶)。2014年2月5日8时左右,曹东海在使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严重受损。2014年7月21日,重庆市蜀都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认为,渝C5T5**大众小轿车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维修金额确定为:191812元。原告快捷租赁公司在庭审中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租赁合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意见书、车辆损失的金额表、鉴定车辆损失的记录表、案外人钟皓出具的证明、电话费缴费收据、照片、(2014)璧法民初字第01268号案的庭审笔录、录音节录、工商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正强租用原告的车辆后,交与无车辆驾驶资质的曹东海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严重受损,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正强在庭审中辩称,在租车时已向出租方说明了是受案外人钟皓的委托租车,钟皓才是实际承租人,应由钟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所涉合同是汽车租赁合同,出租方必然要审查承租方是否具备相应的车辆驾驶资质,而刘正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向出租方出示的是自己的驾驶证,并未向出租方出示钟皓的驾驶证。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只有钟皓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对被告刘正强的该辩称意见予以否认。因此,对被告刘正强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快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修复费191812元。案件受理费4136元,减半收取2068元,由被告刘正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