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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董某与胡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董某。被告胡某甲。原告董某诉被告胡某甲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方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承军、人民陪审员伍小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享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并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由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缺乏了解,同居期间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更为恶劣的是被告赌博成性,从未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在此情况下,原、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协议解除同居关系。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一子胡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董某与被告胡某甲在外务工相识,××××年××月份开始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2015年1月13日原告董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子女胡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胡某甲××××年××月份开始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属于婚姻法上的夫妻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子女胡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抚养权的问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方涛审 判 员  刘承军人民陪审员  伍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乐传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