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3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胜与耐普罗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胜,耐普罗机械(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委托代理人朱威,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海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耐普罗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华山路158-3号。法定代表人SERGIOALONSOCADAVID,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毅,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胜因与被上诉人耐普罗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普罗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胜于2006年5月11日入职耐普罗公司,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签订于2012年5月4日,约定陈胜在耐普罗公司从事铣床工作,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止。该劳动合同第九条“其他事项”第(四)项约定:本合同附件包括:管理手册、培训协议、岗位说明书以及公司有关的规章制度等;第(五)项约定:乙方(陈胜)已了解并自愿遵守公司依法制定的《管理手册》,凡合同期间有违反本公司《员工手册》之行为,均按本公司《管理手册》之规定处理。自2013年11月份起,陈胜的工作效率逐月下降,从2013年10月份的97%下降至11月份的89%,再下降至12月份的86%,再下降至2014年1月份的84%、2月份的71%及3月份的44%。2014年3月7日,主管安排陈胜加工TH00221/32、TH00222/32,但陈胜并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而是消极怠工、敷衍了事,自当天8:30至13:00仅完成TH00221/32的点孔工作,而根据公司内部机械估工标准,该工作预估完成时间仅为0.5小时。当日,耐普罗公司向陈胜出具《员工违纪惩处通知书》一份,以其消极怠工、未按工作标准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为由,根据《管理手册》5.3.2.16规定,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陈胜对此未签字确认,耐普罗公司在公司公告栏张贴公布。当日下午,陈胜私自在公告栏涂改上述《员工违纪惩处通知书》,耐普罗公司再次向陈胜出具《员工违纪惩处通知书》一份,以其私自涂改违纪通告为由,根据《管理手册》5.3.2.6规定,再次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陈胜对此未签字确认,耐普罗公司在公司公告栏张贴公布。2014年3月18日,陈胜在工作时间离开岗位,至公司二楼管理层工作场所吵闹,公司经劝阻无果,遂报警处理。当日,耐普罗公司先后向陈胜出具两份《员工违纪惩处通知书》,其中一份以其受到两次严重警告处分、在工作期间仍然消极怠工及在办公场所态度恶劣、严重影响工作秩序为由,根据《管理手册》5.3.2.16、5.3.3.18规定,给予其严重违纪处分;另一份以陈胜在一年内累计受到二次及以上严重警告处分为由,根据《管理手册》5.3.3.1规定,给予其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分。陈胜对该两份《员工违纪惩处通知书》均未签字确认,耐普罗公司在公司公告栏张贴公布。2014年3月20日,耐普罗公司向陈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严重违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申请人陈胜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耐普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896元。2014年4月28日,仲裁委员会做出苏虎劳仲案字(2014)第2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陈胜对此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耐普罗公司现行《管理手册》于2004年1月21日实施,陈胜于入职当日收到文本一本。2008年12月4日,耐普罗公司工会决议通过了《管理手册》的修订,于同年12月5日施行,并在公司公告栏张贴公示。陈胜于2009年11月11日签收了修订后的《管理手册》。2012年12月13日,耐普罗公司再次修订《管理手册》并通过工会决议后施行,且在公司公告栏张贴公示。陈胜于2013年2月28日签收了修订后的《管理手册》。最新版《管理手册》第五章“员工行为规范及奖惩制度”5.3“员工违纪处罚规定”5.3.2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给予严重警告(较严重的违纪行为,予以严重警告处分和罚款):…5.3.2.6任何撕毁或涂改通告者,还将给予严重警告处分;…5.3.2.16消极怠工,未按工作标准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5.3.3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可依法解除合同:…5.3.3.1一年内(连续12个月内,可跨年度)累计受到三次及以上书面警告或两次及以上严重警告;…5.3.3.18威胁、恐吓他人(包括同事、顾客、供应商等),在公司区域大声喧哗,扰乱工作秩序,或无理取闹,影响工作秩序,或以其他方式扰乱工作秩序者;…原审法院又查明,陈胜向耐普罗公司出具的四份《员工违纪惩处通知书》事先均告知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上事实,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员工违纪惩处通知书》四份、仲裁裁决书、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派工单对比、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派工单对比、照片、工会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工会决议确认表两份、收条三份、《管理手册》、机械估工标准、图纸、视频资料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陈胜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耐普罗公司支付陈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896元;耐普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耐普罗公司现行《管理手册》于2008年1月1日之前制订并实施,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且已告知包括陈胜在内的全体劳动者,后经两次修订,修订过程均经民主程序,且修订后的《管理手册》均在公司公告栏张贴公示并向陈胜送达,故可作为耐普罗公司用工管理及本案处理的依据。根据该《管理手册》的规定,陈胜长期消极怠工、未按工作标准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行为违反了5.3.2.16之规定,其私自涂改违纪通告的行为违反了5.3.2.6之规定,其受到两次严重警告处分后仍然消极怠工及在办公场所态度恶劣、严重影响工作秩序的行为违反5.3.2.16及5.3.3.18之规定,故公司分别给予其严重警告、严重警告、严重违纪处分并无不当;因陈胜已受到两次严重警告及一次严重违纪处分,故公司根据《管理手册》5.3.3之规定给予其解除劳动合同处罚并无不当,且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陈胜以耐普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其支付赔偿金的主张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胜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片面依据耐普罗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陈胜消极怠工,对于耐普罗公司提供的工时定额、工作效率统计予以全面采纳,对于陈胜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不假思索地去除。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耐普罗公司辩称:陈胜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清楚,耐普罗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理应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于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和正当的工作安排。用人单位根据民主程序制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约束力。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耐普罗公司现行的《管理手册》的制订及两次修订过程均经民主程序,且《管理手册》在公司公告栏张贴公示并向陈胜送达,表明陈胜已知晓了该《管理手册》内容,该《管理手册》对陈胜具有约束力。根据耐普罗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实陈胜存在消极怠工、未按工作标准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私自涂改违纪通告,以及受到处分后仍然消极怠工、在办公场所态度恶劣、严重影响工作秩序的情形,耐普罗公司据此依据《管理手册》5.3.2.16、5.3.2.6、5.3.3.18之规定,分别给予陈胜严重警告、严重警告、严重违纪处分,并无不当。耐普罗公司进而以陈胜受到两次以上严重警告为由,依据《管理手册》5.3.3之规定,解除与陈胜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耐普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陈胜要求耐普罗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