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搬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丁邦华与万建、丁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邦华,万建,丁建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568号原告丁邦华。被告万建。被告丁建玲。原告丁邦华诉被告万建、丁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建、丁建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邦华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2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用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给付借款时给付原告)。被告万建、丁建玲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丁帮华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用期2个月)。借款人:万建丁建玲2013年10月12号”。出具借条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万建、丁建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等佐证,借条记载内容清楚,借款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万建、丁建玲依法应当偿还。虽然借条中的“丁帮华”与原告“丁邦华”在文字上有出入,但读音一致,况且原告持有借条原件,可以认定“丁帮华”与原告“丁邦华”系同一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建、丁建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丁邦华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万建、丁建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章海涛人民陪审员 顾 军人民陪审员 袁国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席玉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