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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骆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卢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嘉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三轮摩托车,行至杜关镇杜关街时,将廖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廖某某报警后,公安民警出警后查获此案。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2.45mg/100ml。另经庭审查明:1.被告人骆某某醉酒驾驶三轮摩托车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2.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与廖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骆某某将一辆摩托车赔偿给廖某某;3.被告人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明的证人龚某某、彭某某、廖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盘问检查笔录,骆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5)0422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骆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醉酒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72.45mg/100ml,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与廖某某达成以物抵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光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史正威 来源:百度“”